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7號
SCDM,107,訴,78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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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金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 。
(二)曾金木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相對人。
二、嗣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藥鏟 4 支、分裝袋5 個、針筒4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金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 9 頁至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 60頁),核與證人蔡嘉尚許澄緯潘仁杰林坤煌、陳 慶陽、張勝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7 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 第80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 至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 、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並有偵 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6 張、毒品交易現場照片27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2 頁至第10 頁、偵卷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 34頁至第40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賣毒品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2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 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3 次,對象僅為3 人,且其販賣 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 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 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 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磁磚之工作 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係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及│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方式 │、數量及│沒收 │
│ │ │ │ │金額 │ │
├─┼───┼───┼───┼────┼───────┤
│1 │蔡嘉尚│107年 │新竹市│先交付海│曾金木販賣第一│
│ │ │8月6日│建國公│洛因1包 │級毒品,累犯,│




│ │ │下午5 │園 │(重量不│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 │詳), │柒月。扣案如附│
│ │ │ │ │1,500 元│表三編號2 所示│
│ │ ├───┼───┼────┤之物,沒收之;│
│ │ │107年8│新竹市│再行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月8日 │中和路│海洛因1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下午1 │24巷口│包(毛重│佰元,沒收之,│
│ │ │時20分│ │0.4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許澄緯│107年 │新竹市│海洛因1 │曾金木販賣第一│
│ │、潘仁│8月6日│中和路│包(毛重│級毒品,累犯,│
│ │杰 │下午4 │24巷口│0.23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 │),500 │柒月。扣案如附│
│ │ │ │ │元 │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林坤煌│107年 │新竹市│海洛因1 │曾金木販賣第一│
│ │ │8月8日│中和路│包(毛重│級毒品,累犯,│
│ │ │中午12│24巷口│0.2公克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5分│ │),500 │柒月。扣案如附│
│ │ │許 │ │元 │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轉讓部分):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及│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方式 │、數量 │沒收 │
├─┼───┼───┼───┼────┼───────┤
│1 │張勝傑│107年 │新竹市│海洛因1 │曾金木轉讓第一│
│ │ │3月16 │西門街│包(毛重│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與興南│0.4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 時許│街口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2 │陳慶陽│107年 │新竹市│海洛因1 │曾金木轉讓第一│
│ │ │8月8日│中和路│包(毛重│級毒品,累犯,│
│ │ │中午12│24巷口│0.4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 │) │。扣案如附表三│
│ │ │許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海洛因 │壹包 │
├──┼──────────┼────────────┤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 │
├──┼──────────┼────────────┤
│3 │藥鏟 │肆支 │
├──┼──────────┼────────────┤
│4 │分裝袋 │伍個 │
├──┼──────────┼────────────┤
│5 │針筒 │肆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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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