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義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 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張明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 使用。
(二)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58 巷口,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劉東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張明非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5 月 (起訴書誤載為「7 月」,應予更正)14日14時21許,至 楊義煌投宿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棒球旅社盤查,經 楊義煌坦承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於員 警尚不知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現場員警自首坦承有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 許,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張明非、劉東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2 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6 年1 月8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前 來盤查之警員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己之 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均已發 還被害人等(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 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宅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等 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本 院卷第13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