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凱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00號住處時 ,因見蔡怡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家 門前,且車上未留聯絡電話,致楊智凱無法將車停放在家門 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蔡怡均上開汽車 左前車門及徒手推該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車之左前車門鈑金 及左前葉子板凹陷之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蔡怡均。嗣 蔡怡均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怡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智凱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 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損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 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怡均間存 有停車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修車 費用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