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科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參捌 伍壹公克);含有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 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總 純質淨重零點陸陸貳玖公克)拾伍包及刮卡壹片、吸管壹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科硯明知愷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新竹市中正路原味燉品屋小吃店,以新臺幣35000 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 15包(檢驗前總淨重27.5227 公克、總純質淨重24.3851 公 克)、含有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量氯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總純質淨 重0.6629公克)15包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放置於不知情 陳正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 107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黃科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刮卡1 片、吸管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