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84號
SCDM,107,原交簡,8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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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炫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炫元並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
(二)肇事地點之路段均應補充為「中興路3段」。(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炫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 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曾炫元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竟仍無照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 而與告訴人蔡英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 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確 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雖屢次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 ,復考量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 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 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以及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 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曾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炫元於民國106年5月1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與中央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蔡英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中興路,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英双受 有右上背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英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曾炫元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仁蔡英双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之事實。 │
│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 │
│ │拍照各1份。 │ │
├──┼───────────┼────────────┤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斷證明書1份。 │受傷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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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