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全利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勝訴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 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 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 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依本法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ECN8015-鋼軌扣夾(五十公斤用塗瀝青)654600PCS」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資格標、規格標,審查 廠商資格與規格文件,被告之審標人員宣稱時間短暫,首先大致上審查一遍,參 予投標四家廠商原則上資格都沒有問題,待帶回投標文件有充裕時間後再予以確 認、驗證,同時並再約定時間進行樣品試裝。原告接到通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松山車站旁進行試裝,試裝時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被告現
行使用之軌道配件相容,被告之審標人員當場宣佈試裝合格,可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參予開價格標。未料開標當天,被告審標人員宣稱審標時間 過於倉促,參加競標之四家廠商,二家廠商(泰元、宏領)資格要澄清,一家廠 商(榮鉦)資格要澄清並補正資料,又表示原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ISO- 9002證書上,需再加以確認資格是否有問題,故開標時間延至六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再開價格標。
三、但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開價格標時,時間延至約下午四時才開標, 被告之審標人員突然指出原告之資格不合,原因是在ISO-9002證書上未明白列出 該項鋼軌扣夾產品之文字,且未將規範上所列有關材質、標示、包裝等項提出確 認文件,故判定資格不符合,但主持會場之主席卻未宣佈原告為不合格標,而向 原告說明若對審標人員此一審標看法不服可提出異議案。四、因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其間曾多次電話連絡要求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予以處理,但遲遲未予答覆,直至八月三日通知原告與另 一家廠商(榮鉦)於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前去確認投標文件是否遺失,是否正確無 誤。又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始正式來函答覆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資格 符合規定,但規格不符合,判定為不合格標。
五、但查原告所送審之投標文件內容均依照招標文件所要求之各項資料文件,且在招 標文件中並無提出投標文件必須對本案規範有關防蝕、材質、標記、包裝等項目 提出確認資料文件之要求。又在投標文件中,附有一張廠商資格審查表,原告必 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樣品試裝合格該規格標始為合格,得參加 價格標。原告之樣品經被告之審標人員於五月卅一日下午二時當場試裝,宣佈合 格,即已取得參加價格標之資格,被告竟然對原告所提出異議之處理結果,判定 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則被告所答覆之結果,與事實顯然有相當大的出入。蓋因 異議前,被告之審標人員指出原告資格標不合格,規格標合格;而異議後,卻又 變成為資格標合格,規格標不合格,來函指出問題在於未對規範要求事項提出確 認文件,如前說明,招標文件中並無要求送審,怎可憑會場被告之審標人員個人 無中生有之主觀認定而要求繳交確認?況且,審標人員若堅持需要提出該資料, 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允許補正,且公開招標, 目的在於開放使更多廠商參與公開、公平競標,對招標機關而言,是百利而無一 害,卻硬要以無中生有之種種限制來阻礙廠商進入競標,於法於理於情均難令原 告信服。
六、案經原告對上揭被告違法之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 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0四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明確指明被告之違法,而於審議書之主文明示「本件申訴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 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證一)並於判斷理由中明示:(一)程序部分:
申訴廠商(即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招標機關(即被告,以 下同)判定為規格不符;嗣申訴廠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證二) ,招標機關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正式函知異議處理結果(證三),申訴廠商
對此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乃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本會申請採購申 訴,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申訴程序應屬合法;另招標機關處理申 訴廠商之異議期間顯逾二十日,是以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 審諸卷附招標文件、押標金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等標期為十四日以下等觀之,本件非為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是以有關投標 廠商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訂定基本資格,該基本 資格之訂定,則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 四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然招標機關卻於規範中限制投標廠商必須提出「ISO9 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供審,顯招標機關除訂定基本資格外又以辦理 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方式擇定「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之 特定資格,此顯已逾「基本資格」之標準,是以招標機關所訂定投標廠商須提 具「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有違政府採購法令規定。 2. 關於申訴廠商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經審閱卷附招 標文件,並無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故招標機 關若認應有規範投標廠商應提出相關規範證明文件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改相關 招標文件,又據招標機關於預審會中表示,其他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 證明文件,實亦僅係將招標規範加蓋投標廠商公司之大、小印信而已,若此, 則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即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故招標機關 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就此部分招標機 關亦應一併檢討。
(三)綜上,招標機關逾處理申訴廠商異議期間,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應予檢討;而其採購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故建議招標機關修 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
七、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已指明被告之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則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乃以八 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全字第八八一00一號函催告被告償付上揭款項(證四),詎 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一再陳情(證五),被告才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 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三0八一六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證六),並睜眼說瞎話地 在上揭函文第四項表示「本案僅開規格標,未開價格標,對 貴公司(即原告) 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顯非事實,蓋因原告為參與上揭採購投標,已 投入數百萬元之費用,卻因被告之恣意違法行為,而使投入之心血頓成泡影,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償付下列款項:
(一)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材料製造等必要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1. 按上揭採購案於材料招標標單附件之特別條款第一項明定「交貨期限:第 一批於訂約後九十天內交三十五萬個,其餘(即三十萬四千六百個)應於一五 0天內交清」(總數為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個)(證七),然在前一年度(即八
十七年)相同產品之採購案總數為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個,卻於材料招標標單中 第一項明定「交貨期限:第一批於決標後一二0天內交二十一萬個,第二批於 決標後一二一至一八0天內交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個」(證八)兩相對照即可發 現,在八十八年度之採購案中數量增加了十一萬七千七百個,但交貨期限卻大 幅縮短,亦即八十七年度第一批只須於決標後一二0天內交廿一萬個、八十八 年度第一批卻須於九十天內(縮短了三十天)交三十五萬個(數目比八十七年 度多了十四萬個),而八十七年度第二批只須於決標後一二一至一八0天內交 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個,八十八年度第二批卻須於一五0天內(即是縮短了三十 天)交清其餘數量,也就是相同產品之採購案相對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之採購交貨期限過短,交貨數量過多,使得參與投標之原告須於開標前著手備 料等工作,否則根本無法如期交貨。
2. 另在上揭八十八年度採購案所要求之「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第三 項「尺寸」中規定「投標廠商產品之外觀、尺寸由其自行設計,於投標時檢送 詳細圖說明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供買方審查及試裝,合格後方可參加本購案 後續之開標。」故原告為參與投標,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投入大批人力、物 力、財力於研發、試裝及測試產品,並將試製產品送交被告高雄工務段及台北 工務段進行實地測試,以確保行車安全(證九)。 3. 綜上所述,原告為準備投標而支出購買材料及加工、模具及產品研發等 各項必要費用合計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證十)。(二)律師費:七千元。
原告因提出異議及申訴進而提出本件訴訟,因涉及高度之法律專業,非委託律 師無法為之,已陸續支出律師費,目前蒐集到有單據之七千元部分(證十一) ,暫時先請求此項金額,他日如蒐集到其他單據及另有支出,再追加請求。合 計支出律師費七千元。
(三)交通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原告參與上揭採購投標及為提出異議及申訴,派經理甲○○數度往返於台南台 北之間(因原告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距台南機場較近,故至台南搭飛機到台 北處理本件投標等事務),支出機票費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出差費一萬一千 五元及旅館住宿費二萬五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交通住宿費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 元(證十二)。
(四)利息損失: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原告因參與投標上揭採購案,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萬元 ,其中二百九十萬元用以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當日以面額二百九十萬 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郵寄予被告作為押標金,卻因被告違法拖延開標日期( 按被告於材料招標單明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開規格標,同年六月二日開 價格標),雖原告多次向其反映提出異議,被告仍置不理(同證二),原告因 見開標日遙遙無期,為避免上揭貸款利息負擔繼續無端加重,乃於八十八年八 月廿六日再另向台灣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六 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存單換回上揭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而被 告明知違法仍不改正,甚至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才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0二
三八一一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同證三),且駁回之理由前後矛盾極為牽強, 原告不服乃依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出申訴,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明察秋 毫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 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同證一),判定被告違法,豈知被告仍執迷不悟,既不 主動發還上揭押標金,也不依法償付原告之必要費用(同證六),屢經原告反 映陳情,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才讓原告領回上揭押標金,則從原告繳納 押標金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至領回之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前後近六個月時間, 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多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及貸款 各項資料詳如證十三),亦應一併償付予原告。(五)審議費:三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提出申訴,依法繳納審議費三萬元(證十四),申訴結 果為有理由認定被告確屬違法,被告即應償付原告此項費用。七、據上論結,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蒙受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失 ,幸有為匡正類如被告此種招標機關恣意違法之行為,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 政府採購法」之實施,否則原告面對被告這種恣意違法行為真是投訴無門束手無 策,爰狀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除維原告權益更藉此匡正被告之違法法行為 ,以儆效尤,無任感銘。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要旨略以:(一)依被告材料招標單所附「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現範」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擬供料 之規格證明文件,有實質上必要。
(二)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一六 四八七號函送訴八八0四七號審議判斷書判定原告「本件申訴有理由,建議招 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於實體理由內未明示被告有何違反何 規定,被告仍認本身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也不受上揭審議判斷之拘束。(三)主張原告請求償付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會」)為主管政府採購之最高 行政主管機關,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鐵路管 理局」不過其下轄公營事業之一,有關其所辦理之採購行為自應受「公共工程 會」審議判斷之拘束,被告竟於上揭答辯狀中稱不受「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 之拘束,顯係公然違法。
(二)再查「公共工程會」於上揭審議判斷書理由第貳之二部分已明示:「關於申訴 廠商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經審閱卷附招標文件,並無投 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故招標機關若認應有規範 投標廠商應提出相關規範證明文件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改相關招標文件,又據 招標機關於預審會中表示,其他投標廠商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實亦 僅係將招標規範加蓋投標廠商公司之大、小印信而已,若此,則投標廠商所提 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即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故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 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洽,就此部分招標機關亦應一併檢討
。」且於第參項中明示:「...招標機關(即被告)...其採購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 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故建議招標機關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已明確 指出被告在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就擬供料之規格另提證明文件」 之明文規定,竟然在開標時任意額外要求原告提出招標文件所未規定之證明文 件,公然違法無端將原告拒斥於投標門外,使原告為參與該次投標所投入之心 血頓成泡影,被告之辯解顯有誤會。
(三)又「公共工程會」在上揭審議判斷書中亦明示倘若被告認為有必要就投標廠商 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則應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清楚,既然未規 定清楚,在修改該招標文件前,就不應片面要求以此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 故被告在上揭答辯狀第八頁背面第五行以下引用招標文件所附「五十公斤用鋼 軌扣夾規範」陳述如何有實質上必要來要求投標廠商應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 文件...云云,均只是模糊焦點、欲蓋彌彰,蓋因有沒有實質必要是一回事 ,但沒有規定就是沒有規定,沒有規定卻無中生有來要求並以此判定原告規格 標不合格就是違法。
(四)另被告在上揭答辯狀第九頁第二行以下誤引「公共工程會」之公函,聲稱係依 公共工程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九五一號公函(即答辯狀所附證八) 判定原告為不合格云云,更是似是而非,蓋因上揭公函於主旨係表示「貴局( 即被告)ECN│八0一五號鋼軌扣夾購案,依來函說明一所述,投標廠商榮 鉦公司如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辦理,復請查照。」亦即是請被告確實審議另一投標廠商「榮鉦公司」是否未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如是,則請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辦理,如否,當然不能依上揭規定判定投標廠商為不合格,「公共工程會」 並未直接作實質認定,尤其上揭公函所指為另一投標廠商「榮鉦公司」,而非 本件原告,被告誤引上揭公函據為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更屬張冠李戴!(五)而「公共工程會」在審議本件異議案所召開預審會中即向與會之被告人員明示 ,其所稱之上揭規範,充其量只能說是將來之履約條件,但不可如被告所犯錯 誤將之列為「投標條件」,豈知被告仍是一錯再錯,執迷不悟!(六)至於被告所質疑,原告訴請償付之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更屬無稽, 蓋因原告之所以投入大量經費進行研發系爭鋼軌扣夾,乃因被告先前均向國外 採購鋼軌扣夾,之後為免受外國箝制,促進國內產業技術升級,進而提升國際 競爭力,並能節省國家公帑,才改向國內廠商採購,因此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 起即毅然進行研發試製測試,同時,提供試製產品供被告實地舖設測試,經測 試使用後良好,未曾脫落或斷裂,此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九兩份被告出具之 檢驗測試結果之公函可為證明。
(七)本次系爭採購案中公開招標,原告符合廠商資格參予競標,且被告於上揭規範 中一般要求第三條明定,廠商於投標時,檢送詳細圖說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 供被告審查及試裝...等等,特別條款第六項規定...試裝不合格時,該 規格標為不合格,不得參加價格標(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七)。因此,若無事 前研發測試完成,以確保行車安全及產品品質,又怎能有此資格參予公開招標
呢?再者,此次系爭購案中,為能準備參加投標,就必須事先備料及添置機器 、設備,否則,根本無法參予競標。
(八)故原告於起訴狀證十所附支出費用之明細表確係屬因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查因被告誤引法令一錯再錯,致使原告在異議成功後仍必須提起本件訴 訟進行求償,而本件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非具法律專業如律師者,根本無法 撰擬起訴狀,故此部分當然可列作訴請被告償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另原告為設 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廠商,因被告違法而迫使原告提出申訴及異議,原告自須派 人往返南北處理事務,則該期間所支出之車馬費亦可列為求償項目,原告均能 逐一說明每次坐飛機至台北處理何事(證十四,配合起訴狀證十二所附機票) ,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之貸款利息損失亦係因被告違法而受之損失,另審議費用 三萬元依法更是毫無疑問應由違法之被告一併償付予原告。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答辯狀略以:原告請求償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 關....云云。
惟查:
(一)被告質疑原告訴請償付之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乃對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不了解所致。在「公共 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書中判斷理由第參部份即明示招標機關採購行為已違反法 令,並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判斷;而被告業已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即修改投標文件規定 重新進行招標,目前也已經決標定案。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對被告現行使用之鋼軌扣夾進行研發試製測試,於起訴狀 中所附證九兩份被告出具檢驗測試結果之公函得知無誤,被告於庭上所稱所測 試之產品非系爭相同產品,實為以偏蓋全之說,原告所研發系爭五十公斤用鋼 軌扣夾有二種,其型式不同,但其效用、規格相同,目前也仍在使用中,並非 如被告所言已經淘汰不用了。蓋產品的研發,並非一蹴可就,尤其攸關於生命 、行車安全之軌道安全配件,更需要時間進行試製、測試。況且,被告以往對 軌道安全配件招標,均向國外採購或須具備被告認可之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投標 ,一般廠商如要參加競標,就必須先研發、試製樣品,並送被告無償使用後認 可,再經查廠合格,才得以提芔申請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未料,被告於八十 六年公開招標時,以種種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限制,使得原告無法參與競標。(三)在本次系爭購案中,原告積極準備投標資格及規格後,已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 ,並參與競標,且被告於投標文件規範中一般要求第三條明定,廠商於投標時 ,須檢送詳細圖說加註公差並備樣品十只供告審查及試裝....等,特別條 款第六項規定....試裝不合格,該規格標為不合格,不得參加價格標(詳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七)。因此,若無事前研發測完成樣品供原告於規格標時審 查、試裝,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之要求,又豈能有此資格參與公開招標呢?所以 ,為能準備參加投標,就必須 事先備料及添置機器、設備,以配合產品研發 、試製、測試之需要,這些在在皆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人十五條第三項其準備 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質疑編號三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購買「盤元」支出,肆拾萬肆仟零參
元,為生產系爭鋼軌扣來之材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得知,被告將購買系 爭產品時(非被告答辯狀所稱:本件招標工程首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間為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如證十五)即向被告購買檟單,並得知其交貨 期限與交貨數量,非常急迫,此於起訴狀中第七部份第一項第一點說明,蓋目 前系爭產品之材料在國內只有中鋼生產,且向中鋼訂貨,必須配合在其生產尺 寸規格住度,否則無法如期生產,因此,如果未能事先備料(如證十六),一 旦得標,絕對無法如期交貨,又如何能去參加競標呢?再者,編號三十一,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200KW中週波加熱槽」,支出壹佰伍拾柒萬 伍仟元。事實上,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簽約訂貨(如證十七),並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試車,但工業設備並非如民生用品,即買就可使 用,須經不斷試車運轉、改良配合現場實際運作,而此一設備係用於鋼軌扣夾 之加熱成型,若材料不經此一製造過程,則鋼軌扣夾易導致斷裂,對行車安全 影響甚鉅。
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答辯狀略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向國內廠商採購,本次並非首次招標,而原告公司均未參 與,有前提歷次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可稽....云云。(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謂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與投標程序有 關之費用如繕印文件等,而非準備上開投標程序之研發測試、生產等費用.. ..云云。
(三)有關原告所提證十編號三十之盤元、編號三十一之中週波加熱槽如同證人王大 任於 鈞院調查中所述其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 云云。
(四)有關投標而交付押標金之利息部分....云云。(五)未查,本件鋼軌扣夾採購工程,於本案經公共工程會以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 辦理招標後,被告亦遵照辦理....云云。
惟查: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即進行研發試製測試,並提供產品供被告實地舖設測試,其目 的即在於取得實績後,希望公平、公正、公開地取得參予國內競標的權利, 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準備投標行為無關於係爭購案,試問,以常理判斷, 會有廠商願意無償的去研發、測試、試製、並供人使用嗎?被告自八十六年 間開始向國內廠商採購,原告公司為何未參與呢?蓋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以 廠商資格設限,即以參加投標廠商須通過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 ,(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證二,50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資格證明文 件第二條),以此廠商資格限制一般合法廠商進入競標,美其名為保障產品 品質,事實上,其目的昭然若揭,一般小型中小企業根本無法參予競標,蓋 產品驗收合格與否,尚須經檢驗程序來把關,豈知招標機關假借資格能力限 制一般廠商進入競標。而原告為能參加競標亦只得再投入成本來辦理通過 ISO-9002品質認證,終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取得認證文件(證十八), 才能參予系爭購案之招標。豈知於系爭購案審查資格時又產生問題,推說原 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ISO-9002證書上,需再加以確認資格是否
有問題,故開標時間延至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再開價格標,其後發展情形, 在起訴狀中證一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書中己詳細說明,被告審標人員於審標 時指出,原告未將「鋼軌扣夾」名稱明白列於證原告,並拒絕原告提供認證 品質手冊證明原告確實將該「鋼軌扣夾」己通過產品認證,並以未將規範上 所列有關材質、標示、包裝等項提出確認文件,故判定資格不符合,經原告 申訴、異議後,公共工程會明白判定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告申訴有理 由。
(二)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定招標機關有反法令之情事者,廠商得向其 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 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 本之規定訂定。在被告招標文件中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原告須提共樣品試裝, 若無樣品試裝根本不必參加投標,又豈是被告所稱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僅 指投標程序有關之費用如繕印文件等而已。再者,原告參加交通部東部鐵路改 善工程局五十公斤鋼軌扣夾招標已得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而系爭 購案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其時間先後順序請被告勿以混淆,且東改 局之鋼軌扣夾規範、圖說與被告規範並不相同,且無圖說(如證十九),豈能 混為一談。
(三)被告證人王大任(即為技術單位審標人員)對原告所提證十編號三十之盤元、 編號三十之加熱槽指稱非專為製造或專用鋼軌扣夾之加熱成型用途,原告提出 中鋼出貨明細表(如證二十)即可證明,內容詳載其尺寸、材質、數量、出貨 日期...等,皆一目了然;至於中週波加熱槽係專用於鋼軌扣夾製作,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各項金屬材料加工製造,但均為使用重油爐,而非中週波加熱槽 ,因為鋼軌扣夾材料之材質相當特殊,一般重油爐無法正確控制溫度,而中週 波加熱槽可適時調節溫度高低,避免材質經鍛造後產生脆化現象而斷裂。(四)有關因投標而交付押標金之利息部份,係因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經公 共工程會判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原告依法求償,非如被告所言,係指在招標機 關採購行為無違反法令情況下,原告自然無權要求償付利息費用。至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改換定期存單後迄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回為止,依銀行之定期 存單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八,此部份所生利息亦由原告憑存單向銀行領取 ,故原告於起訴狀證十三中指出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七日,天數共 七十三天,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利息支出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同年八月八 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共一百零九天,利率為百分之八,利息支出陸萬玖仟貳 佰捌拾貳元,合計利息支出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扣除八月二十六日改 定期存單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利息收入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故合計利息支出為 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再者,被告自願不領回押收標金,係為保有繼續參予競 標資格,否則一旦領回押標金,即承認自己資格、規格不合,更無法繼續去申 訴、異議成功來證明原告異議是有理由的,判定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法,還給 原告一個公道。被告豈能單方面說原告自願不領回,縱有借款而生之利息損失 ,亦係其自願所為,何能要求被告支付,如此說法,根本是因果不分,是非不 明。
(五)本件鋼軌扣夾購案,經公共工程會以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理招標後,被告 亦遵照辦理,但修改的內容可與審議判斷書之內容不太一樣,判斷書中(起訴 狀證一)貳;實體部分:一、針對「基本資料」之標準,是以招標機關所訂定 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1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等,二、關於 申訴廠商廠應否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爭議部分....等。而被告所修 改的招標文件可就不單是前提二項,連規範中第4項製程部分,第6項檢驗部 分,也充份予以重新訂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答辨狀證五),請 鈞院比 較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限定廠商招標文件規範,便知其箇中玄機,由資格限制 轉變為技術限制,製作程序增加廠商製作成本,使一般中小企業廠商無法參予 競標,技術審查人員說明理由也是一樣:「確保產品品質」,事實上,產品驗 收也是一樣須經檢驗合格才能驗收啊!因此原告於此購案中,未能得標;但是 ,在系爭購案中,原告為能進入被告市場,不惜事先準備研發、測試、備料, 即深信以原先所投標之價格必能得標,請 鈞院可將系爭購案中四家投標廠商 所投價格標標封開標調查(如證二十一),以證明原告所言真實不假。(六)有關原告起訴狀中機票費用,由於航空公司所保存旅客登機日期僅有二個月期 限,故無法出示證明,但試問對此系爭購案的總金額,以常理論斷,難道不足 以坐飛機專程來處理嗎?且原告均能逐一說明每次坐飛機至台北處理何事(證 十四,配合起訴狀證十二所附機票)。至於原告所列出差費用,計九次,出差 費用一天為壹仟伍佰元,七次(證十四中一、三、四、五、六、七、八項)全 天,計壹萬零伍佰元;二次(證十四中二、九項)不滿全天,計貳仟元,合計 壹萬壹仟伍佰元。
肆、證據:提出:
證一:審議判斷書影本乙份。
證二:異議公函影本乙份。
證三:公函影本乙份。
證四:公函影本乙份。
證五:公函影本兩份。
證六:公函影本乙份。
證七:八十八年材料招標標單影本乙份。
證八:八十七年材料招標標單影本乙份。
證九:公函影本兩份。
證十:支出明細表影本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份。 證十一:收據影本乙份。
證十二:機票影本廿三份。
證十三:貸款資料影本五份。
證十四:收據影本乙份。
證十五:系爭產品公告影本
證十六:材料請購單影本
證十七:訂貨合約書影本
證十八:ISO9002證書影本二份。
證十九:東改局與被告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影本各一份。 證二十:中鋼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二十一:全利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ECN8015-鋼軌扣夾五十公斤用塗瀝青654600PCS 採購案,於審查規格標時,認原告於所提具之ISO-9002證書上未列鋼軌扣夾產品 之文字及未依規範提出擬供料之材質、標示、包裝等項規格之證明文件,經判定 資格不符,原告經異議未為接受,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行公共工程 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審議結果,認申訴有理由,建議修改招標文件重新辦 理招標,故依同法第八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 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肆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經查:
1、程序方面:
(1)、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上開工程辦理開規格及價格標乙節並不爭執 ,惟系爭採購鋼軌扣夾於材料招標標單中關於規範標準即註明詳規範書 (塗瀝 青),附註欄並記載 (附件)特別條款,有材料招標標單可稽 (證一)。(2)、依特別條款第七點即規定廠商必須檢送詳細圖說五份並加註公差送審,且提供 投標廠商之五十公斤鋼軌扣夾規範中 (證二),對於扣夾使用材質 (含防銹性) 、尺寸、塗瀝青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均於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中明 文規定,該規範依台灣鐵路管理局 (簡稱本局)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 (證 三) 第二條即規定:本局購置、定製財物時,應訂定規格,必要時,得規定投標 廠商提供樣品;第三條規定:本局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時,應具備投標 須知、契約草稿、標封、空白標單。購置、定製多項財物,以總價決標者,應含 分項報價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財物名稱、數量、規格說明書等投 標書表,並供閱覽。足見,訂定規格、範、標準並附於投標須知內供廠商投標時 作為依據確屬必要,否則無此規格標準,廠商於得標後又如何據以生產並通過 被告之驗收,觀之前引材料招標標單之附註記載:照規範交貨驗收之規定甚明。(3)、本件原告參加投標時並未於投標文件中依規範第二、六、九、十條規定提供擬 供料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項目之規格,故經本局審查竟見認不合 格,其規範不符部份即認「於全利公司所提報之規格標單未依本局鋼軌扣夾規 範有關防蝕處理、材質、標記、包裝等項提出該公司擬供料之相關規格」,有 審查規範意見書可參 (證四),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之規定不予開標,於法並無不合。(4)、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理由中,就程序部分認招標機關處理申訴廠商之異議期間
顯逾二十日,有違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實體部分認:招標機關所訂 定投標廠商須提具『ISO-9002或9002相關產品認證文件』,有違採購法令規定 及招標機關審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始為合格, 似未妥洽云云。(證五)
(5)、對上開公共工程之見解說明如下:
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 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之廠商,其意係指招標機關至遲應於二 十日之「訓示期間」內受理並加以處理,並非謂應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 應達成處理結果且據以通知異議廠商。本件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 異議,然被告所屬材料處係六月十五日收受該公司函 (證六),六月十七日將來 文轉承辦單位工務處,工務處以本件採購案中投標廠商包括榮鉦公司在內均未 於投標文件中記載擬供貨之規格,乃於同年七月五日即以八十八鐵工路字第0 一五六六一號函請公共工程會就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未按本局採購規範中有關規 格規定之項目逐條提報該公司擬供貨之規格以致本處無法審其規格標請求釋疑 ,有該函文可稽 (證七),並經公共工程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工程企字第 八八0九九五一號函示,投標廠商如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請依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有該公函可供參酌 (證八),本此,被告乃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鐵材採字第0二三八一一號函知原告公司依公共工程 會之函示,判定為不合格標 (證九),足見被告於受理異議案後立即著手處理並 無違反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訓示期間之規定。2、實體方面:
(1)、本案係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公告招標採購,依其規範本即訂有ISO系列驗證證書為 投標資格限制,惟該法實施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 八八) 工程管字第八八0八三九九號函示各行政機關「請勿以ISO9000系列驗證 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請查照辦理」 (證十),被告於收受後即遵照此項規定,於 審查各投標廠商規格標時,並未以提供上開系列證書為投標資格之限制,亦未以 規範中有此一條款即排除原告公司之投標機會,此觀對原告公司認定規範不符部 分 (詳證四,審查規範意見書),並未以未提IS O認證作為資格條件可得明證。 故雖於基本資格外,另加「具有符合國家或國際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之特定 資格,然實際上既未採行,於原告此部份之投標資格並無任何影響。(2)、有關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一定之規範,以符合被告依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 標須知第二條要求訂定之規格,故前引「五十公斤用鋼軌扣夾規範」 (詳證二) ,即為要求之規格,若無此規格,試問投標廠商如何製造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材 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標準進而通過驗收交貨,要言之,上開規範為最 低限度之規格標準,投標廠商或完全依照上開規範製造並於被告提供之規範上 以加蓋公司印章表示準照此標,或另行提供擬供料之規格以符合上開規範,甚 至超越上開規範標準,故要求投標廠商應符合所提送擬供料之規格證明文件, 當然有實質上之必要。
(3)、茲原告公司於投標時,除依規範第三條之規定提供樣品試裝及圖說審查外,對 於規範中要求最低限度之材質、防蝕處理、標記、包裝......等其他規格項目
,均未依規範第二、六、九、十等條提出該公司擬供料之規格,被告乃依前開 公共工程會第八八0八三九九號函判定不合格 (詳證九),於法並無不合,且 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任何規定之處,此觀公共工程會上開審議判斷書關於貳實 體部分第二點對此亦僅表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此文件始為合格,似未妥 洽」云云,亦無明示有何違反何規定之處可得明證。(4)、從而,被告既依公共工程會前引函示 (詳證八)及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判 定原告公司不合格即屬有據,公共工程會之審議判斷顯然就被告之處置如何違反 政府採購法規定避而不談,僅泛稱「似未妥洽」云云,其判斷,被告自不應受 其拘束,則原告請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請求償付必要 費用等乙節,即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3、本件原告請求償付必要費用與本次採購行為無關:(1)、本件被告之採購行為縱經審議判斷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依法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然必需與本件採購行為有 關,因為準備此項投標而支出必要費用為限,非謂與本件採購行為無關者亦得 任意請求甚明。
(2)、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本件系爭採購行為為參與投標,自八十五年八月起 即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財力於研發試裝及實體測試產品,並因而支出購買材 料及加工、模具與產品研發等各項必要費用,總計投入之必要費用高達肆佰參 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云云 (起訴狀第八頁以下),惟實際上,本件招標工 程首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標的名稱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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