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09號
SCDM,107,交易,509,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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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易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吳易駿於107 年6 月10日17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 湖口鄉新興路之雜貨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龍江街與明德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停讓明德街 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張彩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 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張彩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大腿及足部 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吳 易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吳 易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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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