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09號
SCDM,107,交易,50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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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駿於107 年6 月10日17時起至19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之雜貨店飲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沿新竹 縣湖口鄉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龍江街與明德街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而未停讓明德街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彩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彩玲人 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大腿及足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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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