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0號
SCDM,106,易,1130,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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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毓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上益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
11、9096、98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毓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履行。黃上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卜毓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范峻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而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施行詐騙,使江謝綾真、陳英 凱、陳冠甫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因江謝綾真陳英凱陳冠甫發覺受騙而向警報案,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黃上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06年3月7日11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上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宅急便服 務寄交予范峻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某 成員收受,並配合對方更換提款卡密碼,而提供該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行詐騙,使鄒敏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因鄒敏男發覺受騙而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陳冠甫陳英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鄒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毓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反面、第66頁至67 頁反面、第77頁及反面、第86頁至88頁、第98頁至101頁、 第103頁至106頁),被告黃上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白承認(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影卷【下稱高雄前鎮警影卷】第6頁至8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 9096號卷】第34頁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962號影卷一第181頁至183頁、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 反面、第66頁至67頁反面、第70頁、第86頁至88頁、第98頁 至101頁、第103頁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謝綾真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 1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6011號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凱陳冠甫鄒敏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新 竹地檢偵6011號卷第14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高雄前鎮 警影卷第46頁至49頁),並有被害人江謝綾真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偵6011號第8



頁)、告訴人陳英凱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新竹地檢 偵6011號卷第15頁、第19頁及反面)、告訴人陳冠甫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新竹地檢偵6011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27頁) 、告訴人鄒敏男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高雄前鎮 警影卷第153頁)、被告卜毓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偵6011號卷第42頁至 43頁)、被告黃上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新竹 地檢偵9096號卷第25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8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證據資料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影卷一至影卷八)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卜毓瑩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黃上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其 上開金融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卜毓瑩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為,被告黃上 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2人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 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又被告卜毓瑩以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被害人江謝綾真、告 訴人陳英凱陳冠甫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再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充作轉向 被害人江謝綾真、告訴人陳英凱陳冠甫鄒敏男詐欺取 財之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卜毓瑩已與被害人陳英凱陳冠甫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第 280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 ),並就被害人陳冠甫部分業已依和解成立內容遵期給付 完畢,此有被告卜毓瑩提出還款予被害人陳冠甫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客戶收執聯4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 );被告黃上益已與被害人鄒敏男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及10 7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2頁、第90頁),暨兼衡被告卜毓瑩自述其高職畢業、目 前於食品原料行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 、家裡有父母、阿公、丈夫、無子女;被告黃上益自述其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2萬8千元、家裡有 爸爸、2個弟弟、1個弟媳、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卜毓瑩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英凱陳冠甫以其等受騙之全額成立和解,且已如期 給付告訴人陳冠甫部分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應已反省



自己所為,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 行,以兼顧告訴人陳英凱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履行之負 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 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上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1 本帳戶,1個月共3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影卷一第182頁),另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
│和解成立內容: │
│被告卜毓瑩願給付原告陳英凱新臺幣參萬元整,每月為一期│
│,每期10日前給付伍千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 民國) 、│
│ │ │ │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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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謝綾真 │於106年3月4日14時許, │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
│ │(被害人) │假冒江謝綾真配偶之友人│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134、13│
│ │ │,傳送簡訊予江謝綾真,│6號統一超商高正門市,操 │
│ │ │佯稱有急用,要借3萬元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
│ │ │,過兩天還款云云。 │至卜毓瑩提供之上開中國 │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 2 │陳英凱 │於106年3月4日15時35分 │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
│ │(告訴人) │許,盜用陳英凱友人何清│市○○區○○路000號之上 │
│ │ │池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 │ │予陳英凱,佯稱要借款3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 │
│ │ │萬元應急云云。 │元至卜毓瑩提供之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 3 │陳冠甫 │於106年3月4日14時12分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
│ │(告訴人) │許,盜用陳冠甫友人郭 │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內,│
│ │ │沂蓁之LINE帳號,傳送訊│操作該處附設之國泰世華商│
│ │ │息予陳冠甫,佯稱需要周│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 │
│ │ │轉3萬元應急云云。 │萬元至卜毓瑩提供之上開中│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4 │鄒敏男 │於106年3月6日9時許,假│⑴於106年3月7日11時26分 │
│ │(告訴人) │冒檢察官許靜雯,撥打電│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 │ │話予鄒敏男,佯稱鄒敏男│ 路78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花│
│ │ │之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 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 │ │用開戶後洗錢及販賣毒品│ 至黃上益提供之上開華南│
│ │ │,要鄒敏男匯款解決云云│ 銀行帳戶。 │
│ │ │,嗣另名假冒主任檢察官│⑵於106年3月7日11時33分 │
│ │ │郭銘禮之詐騙集團成員,│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
│ │ │以電話與鄒敏男聯絡,佯│ 路2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花│
│ │ │稱需要鄒敏男再匯款云云│ 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 │ │。 │ 至黃上益提供之上開渣打│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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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