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水旺
蘇文進
相 對 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八八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6年 度家再字第2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 6788號變賣之標的,乃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座落新北 市○○區○○段00號地號,訂於108年1月10日進行拍賣,惟 因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788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聲請再 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 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即相對人執行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 遺產可得之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 如需待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 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再審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 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 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 13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4+4/12〉=130萬元) ,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30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