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見義即松佑模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林志琛即三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68萬3,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8萬元,於107 年11月27日及107 年12月5 日再分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 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長期有合作模具製作之承攬關係,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模具CNC 加工作業,雙方約定報酬為 123 萬3,578 元,而原告均已遵期完成工作,並交付貨品予 被告,惟被告長期以來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 雖有給付部分之報酬,然尚有88萬3,578 元報酬未為給付, 嗣經雙方於106 年10月16日協商後,原告同意上開尚未給付 之報酬,被告給付88萬元即可,並允由被告分期償還,被告 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屆期後然未獲給付,且被告亦無法聯繫, 足見被告有逃避債務之情,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為此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報酬43萬 元,另併就尚未到期之報酬25萬元及20萬元,預為請求被告 應分別於107 年12月30日、108 年6 月30日給付予原告。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107 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已遵期完成工作並交付貨品,然被告迄今仍 有88萬元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經10日即107 年5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報酬43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被告並未於107 年1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 依約給付原告18萬元、25萬元之報酬,足見被告自兩造協商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報 酬,故實難期待被告將來於各筆債務屆期會依兩造間協議清 償債務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堪認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到期部分即於107 年12月30日給付25萬 元、於108 年6 月30日給付20萬元暨分別自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亦認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預為請求之 必要,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 報酬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分別 於107 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25萬元、於108 年6 月30日給付 20萬元,及各自107 年12月31日、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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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面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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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本企業社即林│18萬元 │CH0000000 │106 年10月│107 年1 月│
│ │志琛 │ │ │16日 │30日 │
├──┼───────┼─────┼─────┼─────┼─────┤
│2. │三本企業社即林│25萬元 │CH0000000 │106 年10月│107 年7 月│
│ │志琛 │ │ │16日 │30日 │
├──┼───────┼─────┼─────┼─────┼─────┤
│3. │三本企業社即林│25萬元 │CH0000000 │106 年10月│107 年12月│
│ │志琛 │ │ │16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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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本企業社即林│20萬元 │CH0000000 │106 年10月│108 年6 月│
│ │志琛 │ │ │16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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