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22號
PCDV,107,聲,32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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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游美雲與第三人郭孝明間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443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事件當事人 游美雲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3989號支付命令),為游美雲之債權人。而游美雲於該確 定判決業經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聲請人無需再另行提起代 位訴訟請求返還,可持該事件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至地 政事務所代辦登記後,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規定,請求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游美雲之債權人,就相 對人與第三人郭孝明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 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游美雲 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可持該事件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代辦登記後,再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歷審卷 宗,查知系爭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後,嗣兩造於二審達成由第三人郭孝明



給付相對人一定數額之金錢,相對人即塗銷土地訴訟註記之 調解內容在案,足認聲請人亦無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 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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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