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58號
PCDV,107,法,5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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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翔程精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林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2樓)為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原名:仲煒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 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 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 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游英祥已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



相對人公司亦無經理人,且尚欠107年3-4月營業稅滯怠報金 ,而游英祥之子女三名(游絮婷、游怡敏游祥程)、兄弟 姊妹一名(游宗勳)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在案 (107年度司繼字第870號裁定)。第三人林麗娟為游英祥之 前任配偶,林君為相對人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除76年至83 年間股份由胞弟林琮益(更名前為林宜興)承受外,至今仍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再查相對人公司除董事游英祥外, 林麗娟與其他股東尚有血緣關係,綜上,林麗娟對公司債務 自然熟悉,應有足夠,應有足夠知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為 使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煒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翔程精密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法定代 理人遊英祥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四、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游英祥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股東有四人「林志展、林麗娟、林張幼林宜興(現改名 為林琮益)」而游英祥已死亡,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87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祥程精密有 限公司現有積欠營業稅額91,109元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公司 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本院審 酌林麗娟為游英祥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創始股東,且 與其他股東間具有血緣關係(母親:林張幼、胞兄:林志展 、胞弟:林宗益),參母親年紀甚大,胞兄林志展為中度身 障人士,有身障主檔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翔程精 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可稽。應認林麗娟對公司債務 自為熟悉,由林麗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 宜,爰選任林麗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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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