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3號
PCDV,107,抗,27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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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錦秀

      洪銘陽


      洪嘉鎂

      洪賢鐘


相 對 人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賢鐘前因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其餘簽訂之本票2 紙、 支票7 紙及保管條7 紙(詳如附件一)僅供當日結算金額依 據之用,兩造亦於協議書上載明,不作他用(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當下脅迫抗告人洪賢鐘之配偶 即抗告人林錦秀、子即抗告人洪銘陽、女即抗告人洪嘉鎂等 3 人所簽立,渠等已於存證信函上表明遭脅迫並撤銷意思表 示),惟相對人卻仍意圖將債務不斷擴大,不斷將上揭本票 、支票陸續提示法院,惟兩造已協議以上開協議書之金額為 計算基準,其餘同一債權重覆簽立之本票2 紙、支票7 紙及 保管條7 紙之債權皆不存在,抗告人於105 年度刑事訴訟時 ,已委由律師向鈞院提出歷年匯款往來明細、還款明細及支 付利息明細資料等資料(詳如附件十一),當庭與相對人律 師核對帳目,於104 年01月14日協議書簽訂後,所有債務金 額業以協議書為準,且抗告人洪賢鐘俟後已陸續返還新臺 幣(下同)120 萬4,000 元,截至今日為止尚欠債務餘額應 為559 萬6,000 元,有償還記錄可資結算,而其餘上開本票 、支票、保管條等債權皆不存在等情,相對人業於刑事庭上 確認無誤,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然上 述本票、支票及保管條俟後皆遭相對人拒絕返還,又一再重 覆催討,請求將上開協議書廢棄,並將債務餘額更正且重新 協議還款方式,以免相對人浪費司法資源,維護抗告人權益



,並請求給予寬限時間及清償期數、額度能再展延之,抗告 人有十足誠意及擔負絕對責任等語,並請求㈠廢棄原裁定。 ㈡依104 年1 月14日協議書金額為計算基準及為債權債務清 償憑證之依據;㈢其餘同一債權卻重覆簽寫之本票2 紙、保 管條7 紙、支票7 紙等債權皆不存在之憑證皆廢棄之;㈣相 對人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時,由相對人承協議前應返 還而尚未返還:由第三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票據金額150 萬元支票1 紙請求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之;㈤ 請求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後,抗告人洪賢鐘仍繼續 償還相對人共計120 萬4,000 元,應於債務總額扣減之,故 債務總額680 萬元減去協議後仍再返還120 萬4,000 元,即 截至107 年12月8 日止債務餘額為559 萬6,000 元。㈥請求 將104 年1 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廢棄,並將債務餘額更正且 重新協議還款方式,以免相對人不斷以此分別提示,浪費司 法資源,應於重新協議後,將相對人前所持有之協議書、本 票、支票及保管條全部無條件返還予抗告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錦秀洪銘陽洪嘉鎂、洪 賢鐘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56 萬元 ,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林錦秀洪銘陽洪嘉鎂洪賢鐘抗辯已與 相對人有前開協議,並以協議書上之金額為基準,且依協議 內容,系爭本票應返還與抗告人林錦秀等人,並請求廢棄同 一債權重覆簽寫之本票2 紙、保管條及支票7 紙及請求重新 簽訂協議書為債務之分期還款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 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 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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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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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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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14日│ 林錦秀 │156萬元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洪銘陽 │ │ │ │ │
│ │ │ 洪嘉鎂 │ │ │ │ │
│ │ │ 洪賢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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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