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
聲 請 人 郭海水
相 對 人 洪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張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日期( 聲請狀及附表均未
記載) 。
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