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461號
PCDV,107,司票,7461,201901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
聲 請 人 郭海水 
相 對 人 洪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張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日期( 聲請狀及附表均未
  記載) 。
  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