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復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復鴻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 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等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復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 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於107 年1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朱復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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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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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個人資料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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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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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聲│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請書誤載為有期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3 月,應予更正│
│ │(聲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漏載易科│),如易科罰金,│
│ │罰金折算標準,應│罰金折算標準,應│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予補充) │予補充) │予補充) │算壹日(聲請書漏│
│ │ │ │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準,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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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3 月6 日4 │106 年8 月10日23│105 年4 月15日23│106 年5 月22日至│
│ │時許 │時許 │時30分為警採尿回│同年6 月9 日間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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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
│訴)機關│5 年度偵字第3623│6 年度毒偵字第74│7 年度撤緩毒偵字│6 年度偵字第2707│
│年度案號│2 號 │94號 │第68號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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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24│107 年度簡字第23│107 年度審簡字第│
│實│ │508 號 │53號 │69號 │5932號 │
│審├──┼────────┼────────┼────────┼────────┤
│ │判決│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8日 │107 年8 月8 日 │107 年9 月27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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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24│107 年度簡字第23│107 年度審簡字第│
│決│ │508 號 │53號 │69號 │5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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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5 月21日 │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10 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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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執字第1419│7 年度執字第9996│7 年度執字第1564│7 年度執字第1852│
│ │1 號 │號 │3 號 │8 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4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易│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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