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吳翼丞
張叔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
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球棒貳支均沒收之。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丁○○及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另2 名共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景安路口時,適遇分 乘數輛機車且斯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89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原名古○峻,91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89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葉○亨(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陳○毓(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淵 (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豪(89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 方因故發生衝突,己○○、乙○○、丁○○及與其等同行之 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紛紛下 車,分持開山刀、鐵棍、球棒,朝少年丙○○、甲○○、戊 ○○、葉○亨等一行人揮砍、毆打,造成丙○○受有左上背 刺傷約1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甲○○受有右側上臂深度
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之傷害、戊○○受有眉間撕裂傷、右手 第二第三指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右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葉○亨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顱內積氣、下背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戊○○、葉○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己○○、乙○ ○、丁○○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乙○○、丁○○等3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丙○○、甲○○、戊○○、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其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過程及遭器械揮砍、毆打成傷之情節(見偵字卷第59至62 頁、第69至72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268 至26 9 頁、第285 至287 頁、第303 至304 頁)。 ⒉證人陳○毓、王○淵、陳○豪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及告訴人 丙○○等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之過程(見偵字卷第103 至106 頁、第111 至118 頁)。 ⒊證人許庭純於警詢時證述其目賭有兩方人馬於前述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見偵字卷第107 至109 頁)。 ⒋告訴人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甲 ○○之衝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戊○ ○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葉○亨 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字卷第67頁 、第83頁、第319 至32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7 張(見偵字卷第125 至129 頁、第143 至147 頁 、第151 至155 頁、第195 至198 頁)。 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93 至 194 頁)。
⒎本院107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記載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之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3 1 至135 頁、第153 至171 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己○○、乙○○、丁○○等3 人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與其等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告 訴人丙○○、甲○○、戊○○、葉○亨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己○○、乙○○、丁○○ 斯時尚未滿20歲,此觀卷附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籍 資料即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67頁),皆 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乙○○、丁○○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公然 持器械在人車往來頻仍之馬路上與告訴人丙○○等人鬥毆, 除造成人員受傷外,更嚴重妨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所持包括開山刀在內之器械,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大,因而導致告訴人丙○○等人受有前述刺傷、切割傷、 撕裂傷甚至骨折等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平日素行(參卷附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8頁)、智識程 度(參卷附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見偵字卷第 13頁、第31頁、第47頁)、生活狀況(參前述卷附被告3 人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以及被告丁○○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被告己○○、乙○○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終 能坦承犯行,惟其3 人迄未與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有拿扣案之開山刀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天我有拿其中1 支扣案之球棒,另1 支我不清楚 誰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再參以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是我帶著防身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及球棒2 支均係供及預備供被告3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皆 屬被告己○○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乙○○供稱:扣案之鐵棍是我隨手在案發現場旁邊的 攤子撿來當武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219 頁、本院 訴字卷第146 頁),則上開鐵棍既非被告乙○○所有之物,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鐵棍屬被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3 支及衣服1 件係供或預備供被告3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