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5號
PCDM,107,訴,76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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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賴建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條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羿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 保人賴建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茲因被告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6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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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