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4號
PCDM,107,訴,694,20190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援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陳臣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285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援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臣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援華陳臣興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坤芳」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起訴書誤 載為清除、處理,應予更正)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芳」以不詳方 式取得來源不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而由 張援華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 萬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陳忠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 ,用以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渠等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 105 年8 月間止,由張援華以每趟3,000 元代價,雇由陳臣 興接續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廠房非法堆置 ,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因張援華自10 5 年8 月起無力繼續繳交租金,陳忠和前往本案廠房巡查, 發現遭堆置大量上開廢棄物,經聯繫張援華處理均未獲置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據被告張援華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其供述 對於被告張援華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被告張援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臣興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方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援華固坦承與「陳坤芳」共同取得來源不明的塑 膠混合物,並雇用被告陳臣興駕駛車輛載運塑膠混合物至其 向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廠房堆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坤芳 」,「陳坤芳」找我投資塑膠原料,我負責去租廠房,塑膠 原料由「陳坤芳」去取得,原料、運費是由他負責,我負責 租金的一半,我覺得廠房內的塑膠都是一包一包的沒問題, 「陳坤芳」跟我說塑膠原料有賣出去,但沒有跟我說賣給誰 ,我不知道細節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張援華辯稱:被告張 援華已於105 年9 月間將鑰匙交還予告訴人,而106 年10月 間環保局稽查時並未通知被告張援華到場,是否仍有他人繼 續使用本案廠房仍待釐清云云;被告陳臣興坦承有受被告張 援華雇用載運本件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廠房堆置,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貨 到本案廠房而已,我不知道這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援華與「陳坤芳」共同取得來源不明的塑膠混合物, 並由被告張援華雇用被告陳臣興駕駛車輛載運塑膠混合物至 被告張援華向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廠房堆置等事實,除據被告 張援華陳臣興坦承不諱外,亦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9745號卷〈偵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14 0 頁至第154 頁,詳後述),並有租賃合約書、運送合約書 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22 頁、第24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6502號卷〈偵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案廠房中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被拋棄者、第2 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4 款所規定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認定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第2 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第3 款)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即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督 字第1070078116號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24頁至第29頁、偵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廠房是由綽號小馬之人跟 我簽約,但我有跟被告張援華確認過,被告張援華說是要放 塑膠原料,後來接洽的人就是被告陳臣興,被告陳臣興說他 們塑膠原料做很大,都是現金買賣,不用怕交不出租金,因 為我本來想去他們公司看看,被告張援華就推說他們公司很 忙,出租後因為鑰匙已經交給對方,我只有看過廠房外的東 西是一包一包,廠房內的東西則沒有進去看過,被告張援華 跟我說是塑膠原料,我就相信他的說法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作警詢筆錄前,只有與被告張援華電話聯繫, 並沒有見過被告張援華本人,但有見過被告陳臣興,本案廠 房是被告張援華跟我簽立書面契約,當時我是登在591 租屋 網,然後有一位叫「小馬」打來,說他老闆叫他來簽約,他 再給我被告張援華的電話,我跟被告張援華電話聯絡時,被 告張援華跟我說會有一個叫「小馬」的人出面帶契約回去給 他簽名,當時簽約是由馬誌康帶回去給被告張援華簽名,馬 誌康說他們公司是做塑膠原料,事業做很大,我有跟被告張 援華確認過,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陳臣興是在本案廠房,主要 是討論租金交付,我有請教他公司住址,因為想拜訪他們公 司,被告陳臣興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們公司做很大,但他 都沒有跟我講公司地址,當天有跟被告陳臣興確認將來租金 的交付方式是由被告陳臣興親交給我,後來租金也如約定是 由被告陳臣興現金交給我,只有最後一次105 年7 月那次是 被告張援華匯款給我,我只有看過被告陳臣興一個人用夾子 車卸貨,沒有看過被告張援華;開始欠租後,我有聯絡被告 張援華,但他電話常不接,我問他說他要交租金還是要處理 掉東西,他說他一個股東避不見面,他也無能為力。我有跟 被告陳臣興聯絡,被告陳臣興跟我說他只是領他們的薪水,



他也不清楚。發生欠租的情況後,我大約是105 年8 月間有 到本案出租廠房,但沒有進去,在105 年8 月10日那次,我 有請鐵工打開鐵捲門讓我進去本案廠房,廠房的遙控器當時 是交給被告陳臣興,他後來也沒還給我,106 年11月23日環 保署人員到廠房內稽查時,我有陪同前往,當天在廠房內外 所看到的堆放的東西,和透過鐵工而進入時在廠房內外所看 到堆放的東西都相同,後來也沒有再將廠房租給別人。本案 廠房出租給被告張援華後,我有到廠房查看過,看到廠房外 有一包一包的塑膠原料,因為有跟被告張援華確認過,所以 我認為這些塑膠原料可以賣,被告張援華欠租後,我請朋友 來看廠房外的東西,朋友說這些東西不能賣,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㈠內拍攝的廠房內外照片, 大概是我報案後1 至2 月以內警察來拍的,應該是我或是我 弟弟陪同警察前往本案廠房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 88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張援華、陳臣 興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實無甘冒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 利於被告張援華陳臣興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應可採 信。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是與被告張援華簽立 租賃契約,然交付租金則是與被告陳臣興確認後,由被告陳 臣興親自交付現金,被告張援華欠租前,除105 年7 月是由 被告張援華匯款外,其他都是由被告陳臣興現金交付租金, 其在被告張援華欠租後,方於105 年8 月10日有進去廠房, 而106 年11月23日環保署人員到廠房內稽查時,廠房內外的 物品都與105 年8 月10日所見相同等情。又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張援華已於105 年9 月間將鑰匙交還予告訴人,而106 年10月間環保局稽查時並未通知被告張援華到場,是否仍有 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仍待釐清云云,然被告張援華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有交代被告陳臣興要還鑰匙、遙控器給告訴人 等語,而被告陳臣興則稱:我沒有將鑰匙、遙控器還給告訴 人,我是交給「董仔(臺語)」等語,顯然並無人將鑰匙、 遙控器還給告訴人;再告訴人已證稱105 年8 月至106 年11 月其所見廠房內外推放之物品均相同,且該廠房內既已推放 上開廢棄物,實乃想像告訴人可以另外將本案廠房再出租予 他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㈣再者,細繹本案廠房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掉落在包裝外物 品多是破碎的塑膠物品,亦未見到任何固定之品項,甚至包 裝袋顏色、大小並不相同,也可見遭擠壓過的塑膠物品,實 難想像該等物品是有正常銷貨管道之貨物,且被告張援華



今均僅稱是「陳坤芳」找其合作做塑膠原料,「陳坤芳」說 有賣出去,但沒有說賣給誰云云,若是正常買賣,被告張援 華身為投資人至少應該清楚貨物來源,進貨物品之品名、數 量,甚至銷貨後如何分配利潤,然被告張援華均無法清楚交 代,僅將相關細節都推稱是由「陳坤芳」處理,被告張援華 既稱是投資塑膠原料,豈能就相關細節均諉為不知,其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臣興雖稱自己僅是司機,不知道本 案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陳臣興曾負 責交付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其既然有長達數月 時間負責交付租金及載運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看到本案廠房 內外之塑膠物品,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顯難以不知道是廢 棄物來推託其詞,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 而,被告張援華陳臣興均明知本案廢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 可文件,仍由被告張援華向告訴人簽立契約,並由被告陳臣 興負責交付租金給告訴人及將本件廢棄物運送本案廠房貯存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援華陳臣興2 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2 人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該條罰金刑額度為修正前規定之五倍 ,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是核: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並不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 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係將廢棄物從某處載運 至本案廠房貯存,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 張援華陳臣興與「陳坤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上 開所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104 年12月間至10 5 年8 月止間反覆之多次行為,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以一罪論。另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有同條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張援華、陳 臣興並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係規定於同一條款前、後段,爰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援華陳臣興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將廢塑膠混合物載



運、堆放置本案廠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被告張援 華、陳臣興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非 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 情節(以被告張援華參與程度較重,被告陳臣興則參與程度 較輕)、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陳臣興於警詢時稱:我載運廢塑膠到本案廠房,大約 運送至少8 車,一次至少3,000 元,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足 認被告陳臣興所領取薪資共現金24,000元,應屬被告陳臣興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援華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張援華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以及「陳坤芳」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坤芳」以不詳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 被告張援華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忠 和佯稱:張援華欲以每月租金8 萬元承租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廠房,用以存放塑膠原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張援華將合法使用上址廠房,而同意出租。被告張援華、 被告陳臣興等人遂以上開廠房作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處所, 而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8 月間,由被告張援華雇用並指 示被告陳臣興接續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 非法堆置,以此方式詐得使用本案廠房之利益,因認被告張 援華、陳臣興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構成 該罪,若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 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三、查被告張援華陳臣興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



此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得逕以此認被告2 人有共 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且由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 ,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由被告陳臣興以現金交 付租金,被告張援華以匯款方式支付105 年7 月之租金,被 告張援華陳臣興雖係租用本案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放置物品為廢棄物,然其等至少已給 付8 個月租金(尚不含2 月租金額之押租金),自難認被告 2 人自始已有詐欺之犯意,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援華、陳 臣興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 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2 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