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29號
PCDM,107,簡,6929,201901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祐慈」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奕辰林祐慈之兄,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8、19時許、 105 年4 月5 日16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住處,分別竊取林祐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XXXX-XXXX ,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 用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 ,完 整卡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信用卡 ,接續於105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在臺北市、 新北市各處商家,均未經林祐慈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消 費、感應免簽名以及該玉山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於餘額不足 時自動加值之方式,向各該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佯為該玉山信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或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自動 加值之方式,使玉山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祐慈或授權他 人依約使用,而列帳在林祐慈卡費帳單內,以此方式獲取該 玉山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 幣(下同)92,961元。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上開竊得之 玉山信用卡,均未經林祐慈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3 月30 日14時47分許、同年4 月3 日16時2 分許,均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達美樂西園店內,向不知情之店員佯 為該玉山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 林祐慈」之署名共2 枚後,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單2 紙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各提供林奕辰價值850 元、473 元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林祐慈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㈢基於承上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竊得之 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於105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 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商家,均未經林祐慈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小額消費、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向各該商店不知情 之人員佯為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使中國信託銀 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祐慈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列帳在 林祐慈卡費帳單內,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小額消 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3,876元。 ㈣基於承上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接續持上開 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均未經林祐慈之同意或授權,於10 5 年4 月5 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內,向不知情 之服務人員佯為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在信用卡 消費簽單上偽簽「林祐慈」之署名共2 枚後,偽造該等信用 卡簽單2 紙行使之,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林奕辰價值 890 元、890 元之服務,以此方式而獲有共1,780 元之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祐慈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林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奕辰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祐慈、告訴代理人陳禹伸翁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㈣偽造之達美樂西園店消費簽單2 紙、偽造之貝多芬花園汽車 旅館消費簽單2 紙;
㈤告訴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各1 份; ㈥簽單18紙(免簽名部分)。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惟被告係取得達美樂所交付之財物,故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併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持本案信用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 益同一,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盜刷,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於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12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易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犯罪,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所受之損失(含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等情,業經該等銀行之代理人在偵審中陳述明確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告訴人林祐慈並無何財物之損失,亦予敘明。六、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林祐慈」署名共4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署名
┌──┬─────┬─────────┐
│編號│偽造之署名│ 卷頁 │
├──┼─────┼─────────┤
│ 1 │林祐慈 │27135 號偵查卷第27│
│ │1 枚 │頁 │




├──┼─────┼─────────┤
│ 2 │林祐慈 │同上卷第28頁 │
│ │1 枚 │ │
├──┼─────┼─────────┤
│ 3 │林祐慈 │同上卷第29頁 │
│ │1 枚 │ │
├──┼─────┼─────────┤
│ 4 │林祐慈 │同上卷第30頁 │
│ │1 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