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4
2 號、第32892 號、第33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28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時,見黎茄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上開機 車同時竊取黎茄西之桃紅色安全帽1 頂得逞,並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二)於107 年9 月15日7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時,見丁○○將早餐(蛋餅2 盒、紅茶1 杯、米 粉1 盒)與水果(木瓜3 個、香蕉1 串)掛在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丁○○之早餐與水果得逞,嗣將早餐食用完畢。(三)於107 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機車停
放區,見有機車椅墊下方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 機車置物箱內實為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黑色長夾1 個及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1 張得逞。
(四)於107 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後行李箱箱蓋未 完全蓋闔,徒手竊取該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黑色斜背包(廠 牌:BAIHO )1 個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茄西、丁○○、乙○○、丙○○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呂毅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乙○○係91
年6 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乙○○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早餐(蛋餅2 盒、紅茶1 杯、米粉1 盒),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可據(見107 年度偵字第31442 號偵查卷 第47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33334 號偵查卷第23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32892 號偵查卷第98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蛋餅貳│
│ │ │盒、紅茶壹杯、米粉壹盒)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