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郭余芳蓮
視同異議人 余明璋
余明模
余明澤
余清輝
相 對 人 吳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家四口均居住於台中市○○區 ○○○路000巷0號12樓之2,故侵害事件賠償應無法向異議 人提出,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 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 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是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
其費用額之情形。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則完全依照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不能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該案之被告(包括異議人在內)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無 誤。因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裁定認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前揭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異 議人以不應對異議人請求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此為對本案實 體事項之爭執,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之意旨不符 ,原裁定命由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