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張銘源
原 告 張鴻文
原 告 張碧芸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柔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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