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0號
CHDV,106,簡上,14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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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允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1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間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贈與後系爭不動產仍由上訴人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 下同)2萬5千元,以租金所得維持生活。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仰賴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 竟於105年5月13日向承租人表示改由其收取租金,承租人因 而自同年月15日起不再向上訴人給付租金,致使上訴人生活 從此陷於困頓。
㈢上訴人自105年5月15日起因被上訴人取走租金,而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此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竟不履行,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後,縱使被上訴 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 於104年底結婚後,即離去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此為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是上 訴人早於104年年底即已知悉有撤銷贈與原因,其逾1年之除 斥期間,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15日因被上訴人取走租金,始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惟查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規定, 既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



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否 則,依常情贈與人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於受贈人不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不啻令贈與人坐 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亦與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 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 然上訴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蓋上訴人先前長達二十 多年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租金,現今除了經營銷售茶葉 生意外,名下亦有一定資產,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因個人學經歷欠佳,近年來求職過程屢屢碰壁,僅 能從事臨時工獲取零星工資。被上訴人之所於105年5月13日 向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表明另定新租約,是因為被上訴人已 無能力維持個人生活,亦無能力扶養子女,生活陷入困境, 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要求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予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已無扶養能力或扶養之可能。況 且,被上訴人更曾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遺棄罪告訴後,仍有勉 力數次匯款至姐姐謝敏玲之戶頭作為支付孝親費之用。又上 訴人請求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確定後 ,被上訴人亦依裁定所示,現每月給付8千元予上訴人。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履 行乙事,顯屬誤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撤銷贈與之主張,認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母,於84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後,另案向台中 地院請求裁定被上訴人應履行扶養義務,經台中地院家事法 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裁定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8千元,被上訴人不服該裁定,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台中地院合議庭及最高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駁



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此有上該給付扶養費事件 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法定扶養 義務,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該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之拘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無扶養能力云云, 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其曾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遺棄罪告訴後,有 數次匯款至姐姐謝敏玲之戶頭作為支付孝親費之用等語,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上開空泛陳述,即使非虛,亦無從 認定其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法 院裁定命給付扶養費確定後,其依裁定所示,現每月給付8 千元予上訴人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前未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上訴人行使其撤銷贈與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併 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上訴人撤銷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 。惟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定有明文。該項撤銷權利之行使,既以受贈與人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 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且贈與人亦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之前,仍有房租收入每月 2萬5千元,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 而於105年5月15日之後,被上訴人失去房租收入,被上訴人 依法始負扶養之義務,應堪認定。故本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 起算,應自105年5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9日 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 稽,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除斥期間應自 104年年底起算,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第41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扶養 義務而未履行,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訴,通知被上訴 人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贈與 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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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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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百萬分之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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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段西門小段│百萬分之736 │
│ │ │377-28地號 │ │
├──┼──┼─────────────┼──────┤
│ 3 │建物│彰化縣○○市○○段0000○號│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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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