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祥
蔡宗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43、80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度訴字第11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蔡宗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祥、蔡宗祐為父子,黃奕順則為蔡武祥所經營之宇翔羽 毛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宇翔公司之工廠廠址位在彰化 縣○○鄉○○○巷00○0號,下稱宇翔工廠)之員工。因蔡 武祥認其義子王○○(民國90年8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106年4月12日,在宇翔工廠遭人毆打之事,係黃奕順夥同 其綽號「阿倫」之友人即彭蔚倫所為,為能找到彭蔚倫下落 ,乃於106年4月15日上午,由蔡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武祥,前往黃奕順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找黃奕順。因黃奕順未說出彭蔚倫之 下落,蔡武祥隨即基於剝奪黃奕順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黃奕 順右手反折拉起站立後,架住黃奕順往蔡宗祐所駕駛之前述 車輛方向前進,欲將黃奕順帶離該處,蔡宗祐見狀後,明知 蔡武祥已與黃奕順發生爭執,且黃奕順已遭蔡武祥架住控制 行動,竟與蔡武祥共同基於剝奪黃奕順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蔡武祥將黃奕順押入上開車輛後座並與之一同坐在後座 ,且指示蔡宗祐將該車輛駛回宇翔工廠,蔡宗祐為防止黃奕 順脫逃,並將該車輛上鎖,再依蔡武祥之指示駕駛該車輛,
將黃奕順帶至宇翔工廠之小木屋內,由蔡武祥繼續追問黃奕 順有關王○○遭傷害之緣由及彭蔚倫之下落。黃奕順遭蔡武 祥、蔡宗祐帶至宇翔工廠約1小時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黃奕順始得離開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祥、蔡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順、 證人曾琬茹、黃仲壽、石麗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2043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73號卷第15至19頁、35至39頁)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武祥、蔡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武祥、蔡宗祐不思循合法 途徑解決王○○遭傷害之事,反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方式, 至告訴人住處強行押走告訴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視公權力如無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生活 安寧甚鉅,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彼此間之行為分擔,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有卷附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票號FA000000 0號支票、本院108年1月9日、1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 1份可稽,另被告蔡武祥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被 告蔡宗祐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可稽,暨被告蔡武祥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做羽 毛行業,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蔡宗祐自陳係高 職畢業,在家裡幫忙做羽毛工作,有父、母親、哥哥、弟 弟,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 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命被告蔡武祥、蔡宗祐於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