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士均(原名:梁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7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裁
定發回(107年度抗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士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士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15、1 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於107年1月30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一)乃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2 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 06年度易字第436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2月14日判決 確定;另於105年12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該院於107年2月8 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3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3月1 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上開2罪 ,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另前述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被 害人陳世翔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 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支付其損害賠償,顯然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繕為第75條第1 項第4款,逕予更正)。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 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 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 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 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 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 第2600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0月29日、105年12月6日更犯詐欺、竊盜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8日,依序以106年 度易字第4365號、106年度易字第4693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20日、59日,並已於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9日確定 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 為詐欺取財、竊盜(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在上開3案均有觸犯刑法第32章詐 欺罪章之罪,犯罪型態類似,其間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甚且,上開各案犯罪時間各為105年11月上旬、10月間 、12月間,時間極為相近,明白顯露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 謀利之心態,乃非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是本院認前案 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 1.查受刑人本應依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世翔4萬6,000元之義 務,卻未如期給付,亦未積極聯絡被害人尋求解決之道, 致被害人因分文未取而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在卷。且遲至本院107年6月13日第一次訊問時,受刑人 聲稱係因其自身土地買賣出問題,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 以作為賠償之用,足見其於調解時未能衡酌其自身之經濟 狀況及清償能力,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 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將其經濟能力不足之風險轉嫁予被 害人承擔,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 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又受刑人業於本院107年6月13日第 一次訊問時,承諾至107年6月22日其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尾 款,將連同其手上現有之4萬元,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 數賠償,並於107年6月2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匯款資料,然
至本院107年7月10日第二次訊問時,受刑人再度聲稱買賣 價金尾款因故未能如期取得,且自承其於107年6月25日入 監前已知此事,仍未先行將其手上現有之4萬元給付被害 人,則其至少就該4萬元部分已有推諉拖延履行之情事。 2.更有甚者,受刑人自陳已於107年8月21日依照前述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匯款4萬6,000元予被害人陳世翔,並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實際上受刑人於辦理107年8月21 日12時13分在彰化大竹郵局辦理郵政跨行匯款,因故遭退 回,受刑人又於次日12時12分在該局辦理退匯並領訖現金 4萬6,000元,因此該款項並未匯入被害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1月23日彰營字第1070014 404號函、兆豐銀行107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 9604號函附卷為憑,被害人遲至107年9月21日仍未獲得任 何賠償,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抗告狀,足認 受刑人提出上開不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規避本院於 第二次訊問時所設下之107年8月27日寬限期,企圖使本院 誤認其已履行緩刑負擔,主觀惡性重大,明顯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確定判決 所為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實際執 行刑罰,已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自我管理、自我負責認知顯有不足, 毫無悔過之意,本院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是聲請人聲 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