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五七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五七號三樓之一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 面積一○七二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四○一三四 )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 ○路○段一八七巷五十七號三樓之一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乃屬於原告丙○○ 所有,詎該屋竟遭被告甲○及其子乙○○二人無權占用,拒不遷讓返還原告,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二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系爭房屋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係由訴外人黃淑芬向 鈞院拍賣取 得所有權,而因該屋法院拍賣公告係註明為不點交,是訴外人黃淑芬從未 取得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嗣原告以偽造文書的假買賣手段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刻意製造其為善意第三者,藉以誣告 被告甲○涉有竊占罪嫌,惟被告甲○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
告及訴外人黃淑芬、營畹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刻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 則原告之所有人身分,既有疑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二)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系爭房屋之二房東詹明輝承租系爭房屋 ,始得合法使用該處,現原租約雖已屆期,惟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其自有權繼續使用該屋,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跟隨其父 居住,並無違法不應該之處。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原屋主楊蓓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五號偵查案 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五十七號三樓之一房屋所有 權人,而該屋現由被告甲○居住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的假買賣手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違反一般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原告既已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再者,執行法院就不動 產之執行,應解除占有為點交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不 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為限,而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 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 至鉅,惟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 ,致拍定人無法依簡便點交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 權後不得依法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房屋雖經原所有權人楊蓓苓出租予訴外人詹明輝,並由訴外人詹明輝轉租 予被告甲○,業據被告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原屋主楊蓓苓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五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惟觀之被告甲○ 所提其與詹明輝洽訂之租賃期限既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止,顯足認其與詹明輝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甲○即難據 該租約對抗原告,是被告甲○之辯稱,顯不足採。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 房屋,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八九六○八○二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惟 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子,出生日期為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起訴時尚未 滿二十歲,則被告乙○○顯係基於與被告甲○之親屬關係始得居住於系爭房屋, 是被告乙○○應係基於家務關係,受被告甲○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乃為被告甲 ○之輔助占有人,本件原告就被告乙○○基於個人占有使用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