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明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良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 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良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黃良勝於民國107 年3 月 22日死亡,故向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0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經聲請人陳報 ,債務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本 件須向家事法庭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7 年10 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陳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 ,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准裁定,是本件 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