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9號
PTDV,105,訴,469,2019010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9,30
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304,484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輝正仇幼卿、陳
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066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底層1 樓之1 及同號底層1 樓之2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2 房屋)
返還上訴人。而系爭2 房屋於起訴時(105 年間)之交易價額共
約26,000,000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95 至396 頁),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2 房屋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金錢給
付部分,係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