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號
PTDM,108,簡,3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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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3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105 年12 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 月22日之期間內某時」,第15行「14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14時41分」;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07 年12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814號函檢送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6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視為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 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營生等情(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李湘雲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態度 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黃士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 1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 月1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12 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居 處後方之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母 親蕭素貞(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蔡伯賢」、「菜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7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湘雲,佯稱係伊兒子急需用錢,欲 借款40萬元云云,致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 匯款40萬元至蕭素貞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嗣李湘雲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
│號 │ │ │
├──┼────────────┼────────────┤
│㈠ │⒈被告黃士嘉於上開時、地│被告於法院審理及本署偵查│
│ │ 將蕭素貞之上開永安郵局│中之供述。 │
│ │ 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交│ │
│ │ 付予「蔡伯賢」之犯罪事│ │
│ │ 實。 │ │
│ │⒉被告於同日交付蕭素貞之│ │
│ │ 帳戶前,先將自己申請之│ │
│ │ 郵局帳戶交付予「蔡伯賢│ │
│ │ 」,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 │
│ │ 並不一致之事實(此部分│ │
│ │ 已另案經法院判決)。 │ │
├──┼────────────┼────────────┤
│㈡ │告訴人李湘雲因遭他人詐欺│⒈告訴人李湘雲於警詢時之│
│ │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 指訴 │
│ │蕭素貞上開永安郵局帳戶,│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
│ │嗣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 人收執聯1紙 │
│ │事實。 │ │
├──┼────────────┼────────────┤
│㈢ │⒈上揭帳戶係蕭素貞所申請│蕭素貞之上開永安郵局帳戶│
│ │ 開戶之事實。 │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 │⒉告訴人受他人詐欺而匯款│單各1份 │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偉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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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