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林惠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HO THI THANH HUYEN
被 告 NGUYEN THU HIEN
被 告 NGUYEN THI KIM OANH
被 告 HOANG THI SOI
被 告 LE THI PHUONG
被 告 NGUYEN THI IHANH HUONG
被 告 NGUYEN THI LUYEN
被 告 MAI THI LIEN
被 告 DO THI NHAN
被 告 PHAN THI LAN
被 告 VU THI PHUONG THAO
被 告 NGUYEN VAN HIEN
被 告 NGUYEN CONG THANH(中文姓名:阮功青)
被 告 LE VAN QUANG
被 告 NGUYEN HUU TRUONG
被 告 NGUYEN VAN NGOC
被 告 NGUYEN VAN GIANG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 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 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 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HO THI THANH HUYEN等18人因聲請人林惠香聲請發 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裁定,惟因被 告等18人均已於107 年3 月間出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30 頁),且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法確實送達,應由本 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