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樹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代號SA10608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為大西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 )同事,分別擔任師傅、作業員,詎乙○○竟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於民國106 年5 月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市○○街 00巷00號之大西洋公司廠房內,利用其教導甲○大西洋公司 工作,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徒手觸碰甲○之腰際及 臀部3 次。又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大西洋 公司廠房內,乙○○因與甲○有所齟齬,竟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回去給人幹」、「奧查某 」、「幹」等語,辱罵甲○,致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乙○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不當觸摸罪、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然侮辱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不當觸摸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犯罪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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