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琇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 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7 月前某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入如 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其屏東 縣○○鄉○○街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其帳 號「bb0268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在其經營之「SHOW精 品館」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 ,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5 年11月,黃夢婷透過 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430 元(含運費30元)、500 元 之價格下標向許惠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許惠琇出 貨後,黃夢婷即依約至超商付款取貨。後經警另案查獲黃夢 婷,黃夢婷供稱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向許惠琇購得,警方即於 106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 惠琇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麗玉;布拜里公司委由賴志 銘;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固喜歡固 喜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克莉絲汀迪奧香 水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委任藍孟真律師、馬蕙蘭、吳美蔓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許惠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9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 卷第135 、170 至171 、236 至237 、275 至276 頁),核 與證人黃夢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1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62 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01號函、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帳號「bb026888」網頁侵權商 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查扣黃夢婷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影本、黃夢婷與被告 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 表、布拜里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表、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伊芙聖羅蘭公司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埃爾 梅斯國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 定報告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帳號 「bb026888」刊登販售之仿冒LV商標商品網頁擷圖、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蒐證暨扣押物 品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 至10、23至25、 27至36、43、45至52、75至80、85至87、90至92、94、98至 101 、104 至109 、111 、114 、116 、119 至120 、122 、125 至127 、129 、142 至154 、159 至162 、165 至21 2 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使用相 同帳號在相同網路商店平台上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 及拍賣訊息暨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另被告以一行為 販賣及陳列不同仿冒商品,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 標權人之權益,竟透過網路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如 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不予追究,亦無求償),並已履 行完畢調解條件,上開商標權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5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1 至130 、145 至149 頁),另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被告目前持續給 付和解金一情,有被告提出與上開2 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協 商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至
201 頁),而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尚非被告拒 不賠償(本院卷第236 、278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販 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多、時間非短,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調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權人不 予追究),並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中 ,另被告有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之誠意與 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均如前 述,足徵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是為 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於另案(黃夢婷之案件),且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查證人黃夢婷以430 元(含運費30元)、500 元向被告下 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前往超商取貨付款,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7 、276 頁),並有前揭黃夢 婷與被告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45至52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3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賣這些仿冒品約獲利40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35 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 告除販賣予黃夢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另售出且所販 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 認被告上開獲利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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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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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NEL圖樣及字│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 │109 年1 月31日│各種化妝品等 │
│ │樣 │公司 ├─────┼───────┼────────┤
│ │(警卷第75至78│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各種化妝品等 │
│ │頁) │ ├─────┼───────┼────────┤
│ │ │ │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書包、手提箱袋等│
│ │ │ ├─────┼───────┼────────┤
│ │ │ │00000000 │113 年1 月15日│購物紙袋、紙盒、│
│ │ │ │ │ │包裝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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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URBERRY字樣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皮帶等 │
│ │(警卷第8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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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鞋子等 │
│ │樣 │ ├─────┼───────┼────────┤
│ │(警卷第90至92│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鞋子等 │
│ │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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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ICHAEL KORS字│邁可科斯(瑞士│00000000 │115 年5 月15日│皮包、皮夾等 │
│ │樣 │)國際公司 │ │ │ │
│ │(警卷第98至99│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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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UCCI 字樣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皮包、皮夾等 │
│ │樣 │ ├─────┼───────┼────────┤
│ │(警卷第104至1│ │00000000 │112 年1 月15日│皮帶等 │
│ │09 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皮夾、皮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5 年10月15日│皮包、皮夾等 │
│ │ │ ├─────┼───────┼────────┤
│ │ │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皮夾、旅行袋等 │
│ │ │ ├─────┼───────┼────────┤
│ │ │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腰帶、皮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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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SL字樣及圖樣 │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 │113 年9 月15日│皮夾等 │
│ │(警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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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ERMES字樣及圖│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09 年7 月31日│皮帶等 │
│ │樣 │ ├─────┼───────┼────────┤
│ │(警卷第119至 │ │00000000 │109 年7 月31日│皮帶等 │
│ │120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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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IOR字樣、DIOR│克莉絲汀迪奧香│00000000 │109 年4 月30日│香水等 │
│ │ADDICT字樣、CD│水股份有限公司├─────┼───────┼────────┤
│ │字樣及圖樣 │ │00000000 │110 年10月31日│香水等 │
│ │(警卷第125 至│ ├─────┼───────┼────────┤
│ │127頁) │ │00000000 │112 年9 月30日│香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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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V字樣及圖樣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手提包、公事包、│
│ │(警卷第165 至│耶公司 │ │ │皮夾等 │
│ │184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皮件、皮夾、背包│
│ │ │ │ │ │等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5 月15日│皮革、皮箱、皮夾│
│ │ │ │ │ │、手提袋等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12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
│ │ │ │ │ │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08 年3 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
│ │ │ │ │ │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11月15日│皮革、旅行袋、皮│
│ │ │ │ │ │包、皮夾、皮帶等│
│ │ │ ├─────┼───────┼────────┤
│ │ │ │0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行李箱、手提袋、│
│ │ │ │ │ │皮夾、背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09 年6 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
│ │ │ │ │ │皮夾、背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08 年4 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
│ │ │ │ │ │皮夾、背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08 年12月31日│皮箱、手提袋、皮│
│ │ │ │ │ │夾等 │
│ │ │ ├─────┼───────┼────────┤
│ │ │ │00000000 │114 年10月31日│手提包、皮夾、皮│
│ │ │ │ │ │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3 月15日│皮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1 月15日│皮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6 月30日│皮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2 月15日│皮帶等 │
│ │ │ ├─────┼───────┼────────┤
│ │ │ │00000000 │109 年4 月15日│皮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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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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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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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夾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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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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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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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粉餅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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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眼影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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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腮紅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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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睫毛膏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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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唇蜜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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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口紅 │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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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粉底液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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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眉筆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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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眼線筆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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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彩妝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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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包裝紙袋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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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包裝紙盒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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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CHANEL商標之皮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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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附表一編號2 所示BURBERRY商標之皮帶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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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adidas商標之鞋子 │7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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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adidas商標之衣服、長褲│各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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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仿冒附表一編號4 所示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包│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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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仿冒附表一編號4 所示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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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仿冒附表一編號5 所示GUCCI 商標之皮包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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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仿冒附表一編號5所示GUCCI商標之皮夾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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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仿冒附表一編號5所示GUCCI商標之皮帶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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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仿冒附表一編號6所示YSL商標之皮夾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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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仿冒附表一編號7所示HERMES商標之皮帶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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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仿冒附表一編號8所示DIOR商標之香水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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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包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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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帶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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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夾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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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本附表編號8 之眉筆為14支,經檢視扣案物後│
│,應更正為編號8眉筆8 支、編號9眼線筆6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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