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建元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蘭陽南海宮
法定代理人 何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訴上訴部分(即本院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8,475元【計算式:(2,200元/㎡×(73.54㎡+9.41㎡ )+4,011+987×2=188,4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1,87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0,211。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 為23,196元(計算式:2,985元+20,211元=23,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