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號
ILDM,108,簡,1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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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
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明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中午,騎乘其 所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途經宜蘭縣○○鄉○○路 00○00號吳炎昌之倉庫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吳炎昌所有約五十公斤之廢鐵,得手後,將廢鐵放置機車 腳踏板上載往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兩百元嗣並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炎昌之指證。
㈢竊案現場照片數張。
㈣竊案現場錄音光碟一件暨翻拍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 字第五四一號及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三月、四月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黃志明所竊得之廢鐵重量為一公噸,惟 依告訴人指述本次廢鐵遭竊之重量約為五0公斤,前後多次 計損失一公噸(警卷第十頁),可知前開記載遭竊廢鐵之重 量顯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 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案因缺錢吃飯而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之價格,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廢鐵約五0公斤,被告自承業已變賣得款 兩百元至三百元並花用殆盡,但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本案被告變賣得款金額為兩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6631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明於107年2月19日(星期一)中午,騎乘其所竊取車號 000-000號機車(該案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48、1652、17 45、1746、1809、1894號起訴)外出,途經宜蘭縣○○鄉○ ○路00○00號吳炎昌的倉庫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機將車騎進倉庫內,竊取吳炎昌所有約一公噸、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8千元的廢鐵,得手後,將廢鐵放在機車前腳 踏板上要離開現場,吳炎昌岡浩開車回來,發現後立刻開車 追趕,三星市區追到天送埤,仍為黃志明逃匿。黃志明則將 贓物以200元到3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並花用殆 盡。案經吳炎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其他相關 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炎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黃志明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 │
│ │第 1-5頁) │ │
│ │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炎昌警詢陳述(警卷第│ │
│ │6-15頁) │ │
│ │ │ │
├──┼──────────┼────────────────┤
│3 │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查獲被告持有│
│ │16-18頁) │贓物) │
│ │ │ │
├──┼──────────┼────────────────┤
│4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 │
│ │第 18-22頁) │ │
│ │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
三、累犯:
被告於 107 年 2 月 14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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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