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9號
ILDM,107,易,779,201901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莊蕉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簡字第13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莊蕉妹於民國107年8月 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弄0號前 ,與告訴人張江鶯嬌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之傷害。被告復當場以「張江鶯嬌身上衣服 ,是張美珠從我家偷來送給她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指摘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分別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同年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