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智能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從事免洗餐具 送貨,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賴智能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 午10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十 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湖十六路與大安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即穿越路口,適有羅石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賴智能見羅 石炭騎車穿越上開路口已然剎避不及,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 ,羅石炭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經賴智能報警 後將羅石炭送醫,於到院前即心肺停止,於同日下午2時許 死亡。案經羅石炭之子羅煒達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智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 羅石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行駛之大湖十六路上畫有讓路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車,應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 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穿
越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賴智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送免洗餐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明確,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於員 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 死亡,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 全數賠償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 理人蕭東原偵訊筆錄在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家屬方面 事實上不想追究(見107年度相字第263號卷第65頁背面), 兼衡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