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61號
SLDA,107,交,261,2019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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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五一九六四六八六、二二─CS
二五○四○四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二二─A五一九六四六八六、二二─CS二五○四○四 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第二處 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經查證後認民 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 —一二三八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零時二 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於 同年二月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 一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 月二十二日前。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 局)員警認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往基隆方向,下稱 系爭測速地點),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 ,超速十三公里(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二五○四○四五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 車主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不服舉發,於被告修改之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年八 月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罰鍰一千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下臺北橋,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巷口 ,見前方系爭交岔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即減速滑行,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並未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但因時值深 夜又下雨,路面濕滑反光,致無法看見該路口設置之機車 停等區標線及圖案,始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卻遭民眾 刻意緊跟在後,以行車紀錄器近距離攝錄車牌號碼,惡意 檢舉。
⒉系爭測速地點之測速儀非設置於明顯處,且其前方之測速 取締標誌係事後補設,其設置距離經原告實測亦僅一百十 四點二公尺,根本不合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九分許,在 系爭交岔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大同分局依據民眾檢 舉資料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復經大同分局重新檢視影 片資料,系爭汽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駛入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本件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大同分局同年五月十 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七 八四○○、一○七六○一○○四○號函可稽。復查系爭汽車 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系爭測速地點 違規超速行駛,遭汐止分局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五十 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 以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 。又原告陳述前方無任何告示牌一節,經查當(二十八)日 系爭測速地點前一百八十七點二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 締標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汐止



分局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 三四四○九○八、一○七三四五三五五一號函足憑。另系爭 測速地點前一百八十七點二公尺處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 之設置日期為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違規日期為同年月二十 八日,應無原告指陳系爭測速地點前方無任何警示標誌,於 事後才補設之情事,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十月五日新 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八六七三六七號函可佐。是原告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超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大同分 局及汐止分局據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二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三二四三五○○號 函、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原告同年五月二日陳述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四十 三頁至第四十九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五十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同年月七日北 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三六六一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大同分局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 五七八四○○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五 十三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 ○七三五三六六一○○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 頁)、被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五五二三一○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四月三十日新北裁管字第一○ 七三七四○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同年六月十 二日陳述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 頁)、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五一○六 一○號函(本院卷第七十頁)、大同分局同年月二十二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及檢附之行車紀



錄影像擷圖二幀(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汐止 分局同年七月十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九○八 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速限標誌暨測 速取締標誌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 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被告同年月 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五一○六○號函(本院卷第 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 三頁)、被告同年八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二七 二六號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被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 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五九八八○號函(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汐止分局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五三 五五一號函及檢附之速限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採證照 片、員警調查報告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八 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五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八 六七三六七號函及上開標誌施工完成後照片(本院卷第九十 一頁、第九十二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超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大同分 局及汐止分局據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三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 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 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 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 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 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復有明定。另「(第一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



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 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 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 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 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 車,依序為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 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 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 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 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九分 許,在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
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 ,於同年二月五日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大同分局同年五 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七八四○○號函 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卷末證 物袋)、大同分局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 ○七六○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二幀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可憑。
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像即檔案名稱: A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四十九秒)光碟結果(本院卷 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 錄影畫面一開始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一月三十 日○○:二九:○八,可看見當時天氣飄雨、路面潮溼, 天色黑暗、無日間光線,道路照明設施已開啟光線充足, 並可看見前方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燈上方由右至 左設置高度限制四點二公尺標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承德路路名標誌、禁止左轉標誌以及公車專用車道標誌。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權西路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路 段左側為公車候車亭,右側劃設白色車道線,系爭汽車行 駛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車牌號碼為RAS-一二三八 號(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擷取畫面一),檢舉人車輛與系 爭汽車均慢速往前行駛,距離前方路口約四十公尺(即車 道線之線段為四公尺,間隔為六公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汽車距離路口約四個線段及間隔)。
於○○:二九:一四,可看見系爭汽車暫停在白色實線劃 設的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停等區線範圍內,並可看見該機慢 車停等區線橫向前線前依序劃設白色實線之路口停止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橫向後線路面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 線前端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二),於○○ :二九:一五,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暫停於系爭汽車正後



方停等紅燈,並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的車牌號碼為RA S—一二三八號,以及車牌左側有紅底、白色字型P的貼 紙,右側有白底、黑色80和90字樣、紅框的貼紙,系 爭汽車後方車窗左側另有一黃色貼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三 頁擷取畫面三)。於○○:二九:一九,可看見一計程車 停在系爭汽車右側,又上開計程車左側與系爭汽車間隔的 路面,可看見繪設於該機慢車停等區內之白色機車圖案, 並可看見前方承德路段上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一一四 頁擷取畫面四)。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交岔路口實 景圖像(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知當時雖夜間有雨,但 有路燈照明,且由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大雨滂沱致影響視 距,亦無路面雨漬反光或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清楚辨識 系爭交岔路口所設置白色長方形線型,橫向(前後)線寬 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橫跨二線車 道,縱深長度大於系爭汽車車身長度,其內並繪設機車圖 案之大型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當時因路面 濕滑反光,致無法看見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及 圖案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且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 罰。至於斯時縱有其他車輛同有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原告 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 七分許,行經系爭測速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有下列證據足 證:
①揆之卷附本件違規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顯 示,照片中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且由採證照片 下方顯示之資訊可悉,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汽車係於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七秒,行經系爭測速地 點,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證號:JOGA 0600142 」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 為六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 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照採證。
②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亦有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本院卷第九十頁),且本件違規測 速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 本件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上開雷達測速儀 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③系爭測速地點路段屬一般道路,且於本件測速時間前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在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之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一百八十七公尺處 (往基隆方向),設置固定式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完成,復有汐止分局同年十月八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一○七三四五三五五一號函及檢附之速限標誌暨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員警調查報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 七頁、第八十九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五日新北 交工字第一○七一八六七三六七號函暨上開標誌施工完成 後之照片(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同年 十一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 四頁)可按,且該等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足供駕駛人辨識,自符合前揭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 意。是原告爭執本件測速儀設置地點不明顯,測速警示標 誌又係事後補設,設置距離亦不符規定等節,均不足取。 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 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 指示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 難性,而當予處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八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一○八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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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