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本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叡翰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4,5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