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理賢
特別代理人 陳怡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愛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張秀愛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 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抗告訴訟費用。嗣聲請續行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146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