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王建龍
王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王東海
王美春
王一清
王詩禎
王冠傑
謝吟佳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510,811 元
暨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811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部分,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16元暨其法定利息,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
利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1,920 元(計算式:
50,016元×12月×10年=6,001,9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6,512,731 元(計算式:510,811 元+6,001,920 元=6,
512,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