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62號
SLDV,107,補,146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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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子
      李素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建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
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
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
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
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
者,則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所承租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736-1 地
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736 地號、736-1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
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起訴時原
係按公告地價年息115/10000 即新臺幣(下同)8 萬7,713 元計
算,倘依原告之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即61萬0,182 元計算,
其年租金增加52萬2,46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而原告既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其存續期間推定
應逾10年,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 萬4,690
元(計算式:52萬2,469 元×10年=522 萬4,6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 萬2,777 元。茲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115/10000
  計算):
  736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6 萬7,637 元×96平方公
  尺×115/ 10000+736-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7 萬
  2,500 元×16平方公尺×115/10000 =8 萬7,713 元。
二、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
  736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5 萬3,894 元×96平方公
  尺×10% +736-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5 萬8,000
  元×16平方公尺×10% =61萬0,182 元。
三、原告請求調整增加之年租金:
  61萬0,182元-8 萬7,713 元=52萬2,46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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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