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7年度,12號
SLDV,107,消債聲免,12,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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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柏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伊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即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總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76 萬5,387 元。然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被 債權人強制扣薪之金額合計為67萬6,501 元,故剩餘之可處 分所得為108 萬8,888 元【計算式:1,765,387 -676,501 =1,088,886 】。又系爭裁定認定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6萬2,212 元 ,則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2萬6,674 元【計算式 :1,088,886 -762,212 =326,674 】。現伊於系爭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50萬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剩餘數額32萬6,674 元,且各 債權人均以平均受償,爰聲請免責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明定。另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 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 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徐柏凱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 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 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0 萬3,175 元,而 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 元, 此為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所認定。至債務 人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被債權人強制扣薪之金額合計67萬6, 501 元,係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可自由運 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予扣除等語,揆諸前揭 研審小組意見,應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 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 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以,債務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債務人應繼續清償之最低總額 應為100 萬3,175 元【計算式:1,003,175-0=1,003,175 】,而債務人目前清償總額僅5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為憑。 ㈢末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之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 經依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法院所應審查 者原則為第141 條之要件,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 定數額,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是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免責,本院僅能審查其有無符合第141 條之要件,無從再 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而,債權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第3 款所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事由,應予不免責 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 免責要件未合,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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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