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7年度,2號
SLDV,107,家簡,2,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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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育諄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黃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其雖主張兩造締結婚約 及原告給付婚約贈與之地點,均在兩造同居之汐止房屋,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依 原告前開主張,該汐止房屋僅係訂定婚約及給付婚約贈與之 地點,並非所謂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前訂定婚約或為婚約贈 與時,尚無法預料日後將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自無從 約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履行地。是原告主張汐止房屋為因契 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不足採取。又兩造並無合意管轄 法院,本件又無所謂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基隆 市○○路000 巷00○0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6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湖簡卷第7 頁),然被 告予以否認,陳稱:被告於107 年5 月將汐止房屋退租後, 同年5 月底即遷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 居住,起訴時被告住在前述鶯歌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稱起訴狀 所載之康樂街址係被告前夫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52-53 頁 )。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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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