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張達志
張林鶴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 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黃博鈞被訴傷害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判決在案,經原告張達志、張林鶴既於107年12月4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