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庶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2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柒點伍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庶傑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7.5345公克) ,係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臺北於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 卷可憑,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該案中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毛重7.5345公克),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公司106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 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