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92號
SLDM,107,審訴,692,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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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容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9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冠吾」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素容與劉淑慧有借貸金錢往來,劉素容為擔保自己或他人 對劉淑慧之債務(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 年9 月前之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內,未經陳冠吾之同意,在其持有中興商業銀行(現 為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銀行、陳清木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陳冠吾」姓名,據以偽造票據背書之 署押各1 枚,以表示陳冠吾對各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 再於95年9 月初,在上址店內,將上開2 張支票交予劉淑慧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吾。嗣因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 ,劉淑慧提示上開支票後,因發票人陳清木於95年11月10日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遂於9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陳冠吾清償票款,陳冠吾則於同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劉 淑慧表示並未於各該支票上背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素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25至26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 ,核與證人劉淑慧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間借貸、證人陳冠吾 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於支票背書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17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 99頁、第102 頁、第113 頁,偵卷三第51至54頁、第86頁) 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 一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背書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為擔保對劉淑慧之同一債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2 枚 ,並於同日交付於劉淑慧而行使之,應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債務之擔保,竟未經被害人陳冠吾同意 ,擅自偽造被害人簽名,使被害人無端承受票據債務求償之 風險,並對劉淑慧間接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其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被告於支票背書欄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不僅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且其犯罪情節 亦無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 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3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冠 吾」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劉淑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業將如附表 所示2 紙支票返還被告,然上開支票既均非偽造,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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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SB0000000│95年11月15日 │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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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SB0000000│95年11月22日 │37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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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