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丙○○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
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曾部倫
法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