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7
4 號、第12728 號、第13136 號、第13448 號、第14072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竊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李奕良、康世輝、潘世穎、陳 永清及莊智堯等人管理之停車場繳費機內等財物(其中附表 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則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嗣李 奕良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良、康世輝、潘世穎、陳永清、莊智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7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 11頁、第155 至16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7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7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下稱偵卷 四〉第7 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14072 號卷〈下稱偵卷五 〉第5 至8 頁、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良、康世輝、潘世穎、陳永清、莊 智堯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 ,偵卷二第21至23頁,偵卷三第23至26頁,偵卷四第25至31 頁,偵卷五第9 至11頁),並有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被 告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之停車場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指認照片共8 張、告訴人康 世輝指認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竊盜 案現場照片5 張、被告手臂刺青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1070070504號鑑定書各1 紙(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 第167 至208 頁、第221 頁,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9頁、 第31至34頁,偵卷三第31頁至41頁,偵卷四第39頁至41頁、 第43至50頁,偵卷五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4 、7 所為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 基於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金錢為目的,破壞監視器或毀損自 動繳費機鎖頭後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 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 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
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 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 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第 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為,並無持有 任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之部分,被告已 著手行竊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訴追,猶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先後為本件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附表編號1 、4 、5 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附表編號2 、3 、5 、6 、7 分別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750 元、7400元、9085元、7700元,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為警另案扣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82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 竊時使用之剪刀、拔釘器及鑰匙各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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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行竊方式 │告訴人│ 主 文 │
│ │ │ │/ 被害│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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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107 年7 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李奕良│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訴書附表│3 日0 時14│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洲子│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編號1 〈│分許 │街0000號旁停車場後,趁無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上〉)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仟元折算壹日。 │
│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欲│ │ │
│ │ │破壞李奕良管理之停車場內三│ │ │
│ │ │站之自動繳費機,然因一時緊│ │ │
│ │ │張未撬開自動繳費機鎖頭而竊│ │ │
│ │ │盜未遂,即駕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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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起│107年 7月5│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李奕良│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訴書附表│日1 時55分│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編號1 〈│許 │街○號旁停車場後,趁無人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下〉) │ │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李奕良管理之停車場內三站之│ │,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約 │ │ │
│ │ │3,000 元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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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107年7月29│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康世輝│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訴書附表│日清晨2時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編號2 )│55分許 │000 號基河停車場後,趁無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刀等工具,先以剪刀剪斷監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器之電線後,再以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撬毀自動繳費機之門板│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取繳費機內現金750 元(50元│ │ │
│ │ │硬幣15枚),得手後隨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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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107年7月24│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潘世穎│張智豪犯竊盜未遂罪,處│
│訴書附表│日 2時16分│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3 )│許 │路○號停車場後,趁無人之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先徒手毀損監視器(維修費│ │壹日。 │
│ │ │300 元),再以自備之鑰匙欲│ │ │
│ │ │開啟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鎖頭│ │ │
│ │ │,然因鑰匙不符而未遂,隨即│ │ │
│ │ │駕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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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起│107年 7月3│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陳永清│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
│訴書附表│日3 時30分│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4 〈│許 │○路000 巷00號停車場後,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 │ │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自動繳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機旁之電箱後,關閉自動繳費│ │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機之電源,再以電源箱內之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動繳費機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鎖頭後,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約│ │。 │
│ │ │7,4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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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起│107 年7 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陳永清│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訴書附表│10日1 時40│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編號4 〈│分許 │○路000 巷00號停車場後,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下〉) │ │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撬開電源箱後關閉電源,再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開竊取之自動繳費機鑰匙開│ │ │
│ │ │啟自動繳費機鎖頭後,竊取繳│ │ │
│ │ │費機內現金約9,085 元後,駕│ │ │
│ │ │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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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起│107年 7月5│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莊智堯│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訴書附表│日2 時16分│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編號5 )│許 │○路0000巷與000 巷00弄交岔│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後,趁無│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命、身體之拔釘器,破壞自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繳費機外部U 型鎖及鎖頭後(│ │ │
│ │ │維修費約9,000 元),竊取繳│ │ │
│ │ │費機內現金約7,700 元後,駕│ │ │
│ │ │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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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