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晚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 37巷口85度C 咖啡店前,質問前妻蕭蔚翎有關聲請保護令案 件是否撤回乙事,適路人張逸豪騎車經過該處,見林金華、 蕭蔚翎狀似發生口角,乃於當日21時47分許上前詢問蕭蔚翎 是否需要協助。詎林金華因不滿張逸豪介入,遂向前貼近張 逸豪身體而與之發生爭執,嗣張逸豪以:「一個大男人當街 這樣欺負一個女人不覺得可恥嗎?要不要臉?」等語相激, 並動手推開林金華,林金華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 續出拳、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張逸豪,並持其所有之刮刀1 支揮砍、刺傷之,致張逸豪受有後背中段右側穿刺傷傷口3 公分併發右側氣胸、左頸部開放性傷口17公分、左手背開放 性傷口1 公分、前腹壁表淺割傷等傷害,林金華於此衝突過 程中,亦受有嘴唇紅腫破裂擦傷、上排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勢 (張逸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 當場逮捕林金華,並扣得刮刀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4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豪 、證人蕭蔚翎、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呂宏文、羅賓萌、李建弘 、證人即85度C 咖啡店店員賴彥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 、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刮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法 務部矯正署臺灣看守所107 年9 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700112 51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切結書、自白書、照片 、本院107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國泰醫院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月25日(107 )汐管歷字第2933 號函附病歷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刮刀1 支等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 第54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9 頁 至第178 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先後以出拳、以腳踹踢、持刀揮砍、刺傷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成傷,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逸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率爾動手,並持刮刀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影響告訴人身心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衡酌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 家庭、經濟等情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第231 頁、第2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1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